上一頁 下一頁

存廢之間的可能 ─ 台灣性產業的發展與爭論

                                                       郭明旭(樹德科大人類性學所 )

 

摘要

 

從歷史面向,性產業自古就已存在,其變遷與經濟發展有關。台灣的性產業,暫且先不論其道德爭議性,在台灣今日已經是龐大、高度資本化、組織化的產業。但是浮現在檯面的往往是工作者與嫖客,背後的結構往往隱而不見。

台灣公娼制度始於日據時代,國民政府曾以道德之名禁止性產業但並未成功,這顯示出單純訴諸道德的法律禁止是不可行的,目前我國尚無明確具體、足以讓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間共同合作的性產業政策及通盤的管理措施,且政治人物對於性產業的政策施行上,政治、道德層次的考量往往高於法理的依據,使得性產業易於入罪化與地下化,更增高警察、業者或消費者對於性工作者剝削的可能性。

性工作者的身份其實是多元、複雜且具策略性的,而婦女團體對於性產業合法化與否常陷於學理上的二元分立爭論中,而將性工作者視為爭論中的一種符號,而忽略真正的去了解性工作者的真實工作經驗,以及其生活中自身的感受與評價。

世界各國已朝向將性工作「除罪化」的趨勢,性產業政策將有更多元的辯論空間與管理模式,我們身處多元社會,不應再讓性產業政策處於公共議題的邊陲灰暗地帶不去觸及,或僅與「道德」觀點或「治安」議題聯結,相反的,應以更開放的態度來看待這長期存於歷史,被社會普遍視為「必要之惡」的性產業議題。

 

一、前言

去年年底日日春協會秘書長王芳萍打著「支持工運與妓運」、「支持性工作者人權」以及「推動去性道德污名」等理念參加台北市議員的選戰,應是台灣選舉史上第一次以「性工作合法化」為參選的主要訴求,同時也反映出性工作者長久以來遭受到社會文化的歧視、無情的打壓與不平等的待遇,以致她們無法享有與其他勞工和公民一樣,受到相同法律的保護,免於受到暴力與濫權的威脅。

民國90年3月28日零時,緩衝兩年的「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正式廢除,存在長達40年之久的台北市公娼生涯從此步入歷史。從86年2月4日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廢止「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至9月6日零時台北市長陳水扁以強勢公權力行使以來,廢除這樣一個受到大多數人歧視,且視為妨害善良風俗、敗壞道德的娼妓制度,竟引起了社會這麼大的討論〈當時民調顯示,大部分民眾認為台北市倉促的廢娼決定是不妥當的〉,甚至最後引發立場不同的婦女團體對於「禁娼」與「反廢娼」兩路線間激烈的爭辯,這樣的結果恐怕是台北市政府及議會當時所始料不及的。

因此台北市廢除公娼所引發的抗爭行動,顯示的不只是倉促廢娼的不智,更凸顯出我國現行性產業的不當,亦即社會運作的現狀與政策已產生嚴重的脫節,造成政府執行相關政策時處處受制,無力應對的窘境(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1)。

劉達臨在其<禁欲和縱欲>一文中提到:「在這個世界上,存在著一項十分古老的職業,它是那樣廣泛地存在,幾乎沒有一個國家和地區沒有;它是那樣的頑固,多少世紀禁而不絕,甚至禁而復熾;許多男子嘴上罵它,心理卻十分嚮往它─這項職業就是妓女」。確實,性產業問題存在的時間很長,貫穿了人類整個文明的時代,直到現代,它的分佈面依然很廣,世界上幾乎沒有一個國家沒有性產業問題,然也尚未有國家找到根本的解決方法,這與娼妓產生和發展中其背後所存在已久的社會經濟因素與文化根源有相當大的關係。台灣性產業的發展,也有其相當久遠的歷史背景與其極為特殊的社會基礎,難以一窺究竟。而正是這樣一種特殊的歷史情境,才使得「公娼制度」得以在台灣生產。

     所以純粹想從單一的論述或政策來解讀或呈現性產業的面貌或模式都有其困難性與不妥,同時往往會掩蓋了性產業的多面性與複雜性,本文則試著從台灣性產業的發展過程、法定政策的爭議以及婦女團體的爭議,來討論性工作者在不斷變化的權力掙扎中求生存,其所要解決的問題單靠解除工作中可能面臨的危險是不足的,更急需解決的關鍵是整體社會根深蒂固的結構不平等。

二、台灣性產業的發展

    台灣公娼制度的產生,並非民國四十五年三月「台灣省管理妓女辦法」制定之後方才產生,應往前溯源至日據時代。台灣自移民以來所產生的娼寮多是私娼制,朝廷未加以管束,到了光緒二十一年〈一八九五年〉,日人治台後,日政府於一八九六年七月間施行公娼制度。次年七月,又制定花柳病預防標準,規定日籍和台籍妓女定期接受檢驗,並嚴格取締私娼。因此台灣的公娼制度,可追溯至光緒二十四年〈一八九八年〉,艋舺妓女戶的設置為起源。職業妓女需領有牌照,依法定接受衛生機關的檢驗(邱旭伶 1999:36-37)。日本殖民政府對於性產業的管制,主要是透過許多不同的方式來加以執行,劃定特定區域與集中管理的就是明顯的做法之一(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14)。

     日據時期的五十年之間,台灣的風月場所基本上是沿著兩條雙元軸線,隨著相互的融合與社會變遷,而在前後期以及空間型態上展現多元的樣貌。第一條軸線是漢民族傳統的娼妓系統,沿著這條軸線又可依照所謂的「賣笑(藝)」與「賣身」區別為「藝旦」與「土娼」;儘管皆通稱為娼妓,然而二者之間存在著強烈的階層性。「藝旦」所憑藉的是容貌、藝文氣質與交際手腕,賣藝不賣身,「土娼」就是民間一般所稱的「賺食查某」或「婊」,直接訴諸於性交易。另一條軸線就是日本的「接待婦」系統。同樣的,這系統當中的各種類型也依據賣藝與賣身的區分而有異,最傳統、最訴諸於大和民族藝術涵養的,即是料理屋的「藝妓」,其次則飲食店當中主陪酒、賣笑的「酌婦」,最下層為「貸座敷」裡面賣身的「娼妓」(林弘勳 1997: 108-109)。  

進入一九三O年代之後,以漢人的娼妓系統而言,由於受到日本與中國大陸(特別是上海)間接帶來的西方潮流所影響,當時台北興起了為數相當多的咖啡店與茶座,這些場所在當時都有著相當新穎的陳設與現代化的娛樂內容,且都兼有飲食、喝酒,甚或跳舞等活動,以一種「沙龍」式的經營型態來招攬顧客。除此,這些新興的社交娛樂場所,同時帶動了「女給」的出現。所謂女給就是「女招待」之意,顧名思義,她們在咖啡店中專門以陪伴男客作為工作,賺取客人的小費。在這種情形下,傳統煙花女之間產生了非常旺盛的職業流動,不少女子紛紛都改而擔任女給;不過並不是所有的娼妓都如此。絕大多數只限於傳統藝旦向女給或舞女的單向流動上面,原來作傳統妝扮,巧彈玉指、輕啟歌喉的藝旦突地轉變,紛紛短髮、著洋裝或新式旗袍,不但外在風貌徹底改變,同時社會身分與自我認同上,也藉此極力擺脫「娼妓」的社會污名,可以說具有一種娼妓除罪化的實質意義。至於查某間的土娼,就完全與這些新興煙花世界的流動無關,仍舊保有最原始、最簡單的賣淫方式,蜷縮於社會最邊緣的特定區營生,而「娼妓」一詞便越來越專屬於這些社會底層女子。因此,妓女戶和新近產生的咖啡店、跳舞場等風月場所前益涇渭分明〈林弘勳 1997:110-111〉。

由上可知,在日據時代的台灣性產業不論是漢民族傳統的娼妓系統或是日本的「接待婦」系統,事實上呈現的是一種多元的型態與類別,所以性產業並不能化約為擁有絕對劃一的主體,其當中是具有相當的差異性與分化性,且在性產業當中更因業種的不同而具有階層上的分別,

江紹祺與李偉儀(2001)更指出「即使在同一個工種中,亦很視乎性工作者本身的年齡、種族和外貌而存有分化。此外,性工作者其實和其他的勞工沒有多大的分別,彼此的工作位置都蘊含著,並反映了整個不平等的勞資關係現象。」,在藍科正、周玟琪與黃瑞明(2002)的研究訪談中,也顯示階級流動在性產業中是存在的,這與以往習以單一的主體或單一的模式來看待性產業或性工作者是有所落差。

三、百年公娼,台北再見!

    民國三十四年台灣脫離日本殖民統治,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次年進行所謂「正俗」工作,即針對風月場所進行禁制措施,可說是台灣首度的禁娼,然這次禁娼工作並未達到當局所宣稱的效果,娼妓一如往昔地存在於台灣社會。民國三十八年,台灣參與聯合國「禁販婦孺及賣淫公約」的簽署,正式成為禁娼公約國家,然而實際情況並未有所改善,且政府還設立了「特種酒家」也就是變相的公娼制度〈林弘勳 1997:111〉。

時至民國四0年代,台灣社會色情氾濫的現象有增無減,政府當局重新檢討,決定恢復公娼制度,同時將這種制度加以法規化,俾規範管理全省妓女戶和妓女。民國四十五年「台灣省管理妓女辦法」便是在這種現實環境考量之下應運而生。然而這個原本是期待以兩年緩衝期來輔導現有妓女轉業,進而杜絕娼妓的「日落型」條款,事實上證明是行不通的,因此在民國四十九年修訂,更名為「台灣省各縣市管理妓女辦法」。後來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之後亦延續該辦法,另於民國六十二年制定「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沿用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正式公告廢止〈林弘勳 1997:113〉。

    此次台北市廢除公娼活動,是由於1977年初,因國民黨台北市議員抨擊「市府邊掃黃,邊持續公娼制度」的政策有矛盾,八人小組要求陳水扁停止核發公娼許可證。七月三十日,市議會以極快速度通過廢除「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公娼在九月一日接到市府正式通知:「九月四日將公告廢娼令,九月六日即強制執行」。這個結果來得太突然,從正式公佈到執行只有兩天,實在太過倉促,公娼群起激憤自發性的組織起來,蒙著面罩第一次面對這個社會,向市議會、市政府要求「不要政府救濟、要工作」。繼而向市議會提出重新另訂緩衝兩年新法,此案獲得勞工界、文化界、學術界、大學社團、亞太妓權等團體連署支持,議員們終於向公娼致歉並承認倉促廢娼確有瑕疵,10月29日,議會表決通過「緩衝兩年版」的「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市長陳水扁以此案「窒礙難行」為由,不願執行議會決議,陷入與議員的政黨鬥爭情結下,使此案並未能圓滿落幕,直至馬英九市長上台後,才讓公娼合法復業2年(王芳萍、周佳君 2000:16-21)。

2001年3月28日零時,台北市公娼制度正式走入歷史,但這是否就意味著台北的「性產業」也就跟著消聲匿跡?還是全面地下化?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理事長周佳君表示,廢除公娼之後,不論是市府、市議會或社會大眾,都必須面對臺北全面禁娼卻無處不飛花的窘境。確實,台北的「色情氾濫」並不會因為公娼的存廢而有所改變,但可預知的是公娼的廢除反而容易造成色情活動地下化,而越加難以管制。去年10月台北市發生警員擄妓勒贖弊案,便已反映出性產業問題全面非法化、非正式化後產生的諸多結構性問題。夏鑄九等學者( 2002)更指出:「法令上的全面禁娼,只是刻意忽略性產業本身無法根絕的現實,而使得基層公權力的執行上,滋生上下其手的灰色地帶,公權力腐化、貪瀆的各種手法,不僅是警察風紀問題,更是因為整個性產業地下化後的結構性問題。」。

從整個台灣性產業的發展來看,不難發現以禁止來處理性產業的方式往往會落得徒勞無功的結局,且從藍科正、周玟琪與黃瑞明(2002)的研究訪談中也顯示,警調單位對於性產業要完全禁止,皆認為是有困難;對於目前的掃黃或取締色情工作的成效皆採保留的態度。儘管如此,台灣的政治人物卻依然堅持掃黃的政策,且每當縣市政府首長選舉,宣示掃黃行動似乎已成為每次競舉中不可缺少的訴求,但我們卻也清楚的發現這樣宣示的政治性已大於實質上的成果,掃黃工作不過是政府與業者間不斷進行的零和遊戲罷了,然而值得再進一步思考的是政府機關每次所厲行的掃黃工作不論在法理上或實務上是否有依據其現行法律?再者,目前台灣對性交易管理的政策或法制上是否恰當也是需加以探討。

 

1. 台北市廢除公娼過程一覽表

1959台灣省發佈實施「台灣省娼妓管理辦法」。1973.6台北市升格為直轄市後實施「台北市娼妓管理辦法」。1995民進黨陳水扁當選首任台北民選市長。1996陳水扁市長展開社區「掃黃」。1996.11.1市議會國民黨議員認為同時掃黃、公娼並存在,兩種矛盾政策並行,要求廢娼。1997.1.21國民黨八人小組要求陳水扁停止核發公娼許可證。1997.2.04台北市政府市政會議通過廢止「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但仍須送議會審議)。1997.3.07社會局決議廢娼公佈後所須緩衝期原則兩年。1997.5.01社會局訪視公娼館,了解公娼對廢娼意見的反應。公娼表示反對廢公娼。1997.7.30市議會三讀通過「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廢止案,市府未提出緩衝兩年附帶決議。1997.8.28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緊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7750元案,及輔導轉業事項。1997.9.01近百公娼向市議會、市政府陳情,提出「不要救濟,要工作」1997.9.04市府正式公告廢止台北市管理娼妓辦法1997.9.06台北市政府廢止公娼制度,零時起生效。1997.9.06公娼自救會及婦女團體和至市府前抗議與警察發生激烈衝突。1997.9.30公娼不滿倉促廢娼向市政府提出訴願。1997. 9-10月公娼及婦女團體向議員提案擬「緩衝兩年」法令。並持續各種街頭陳情抗議及座談會。1997.10.29議會通過「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1997.11.29 拖延一個月後,市府認為「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窒礙難行,向議會提出覆議案。1997.12.17台北市議會否決市府覆議案。市政府堅持廢娼決定不變。1998.1.17 拖延一個月後,台北市政府仍拒絕公告議會通過的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並函文行政院處理疑異。1998.2.20公娼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聲請假處分及假扣押。1998.3.25台北市政府駁回公娼訴願案。1998.4.20台北市地方法院宣判公娼國賠案敗訴1998.4.25公娼就北市府駁回訴願案,提起再訴願1998.5.16公娼自救會參加台北市律師公會主辦「台北市廢除公娼事件之憲法問題」研討會,會中大多數律師法學學者認為陳市長拒絕公告「公娼管理辦法」是違法行為。1998.5.18公娼向地院提請釋憲1999.1.25臺北市政府公布「虹彩專案─廢止公娼緩衝期間管理、醫療暨輔導措施」1999.3.28公布實施「台北市公娼管理辦法」2001.3.28台北市公娼制度正式走入歷史   資料來源:改編自公娼自救會網站 - 台北市廢公娼事件大事紀

 

四、現行性產業的法制爭議

     我國刑法對於性產業的交易當事人(性工作者與嫖客),是採取都不處罰的原則,除非其與未成年人性交,則嫖客需受罰;但處罰強迫、引誘、買賣質押、客留或媒介,也就是對於性交易的媒介者採取嚴厲的處罰立場。相較於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則禁止性交易,其不僅處罰媒合交易者也處罰性工作者,但不處罰顧客,而這樣「罰娼不罰嫖」的條款受到婦女團體多所詬病與質疑。不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中所處罰者依據法務部在87年7月4日的公函中已清楚地表示,「該條文立法原意乃係針對禁止暗娼行為而設,故援引該規定資為該公娼管理法牴觸中央法規之依據,理論上已欠妥適。」,也就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中所處罰的是私娼而不是公娼。           

因此就現行法制面而言,台灣並非完全禁止性產業,尤其不處罰公娼,不過由於我國對性交易行為之法律規定,主要是在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意圖得利與人姦宿」,為「意圖犯」,只要有意圖即可,是否得利在所不問,亦不問是偶一為之,或以其營生。就這樣的處罰形式而言,以得利為主的性行為乃法所不允許的行為,在此意義之內,我國體制上可泛稱「禁娼」。只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以限制人民從事這類性行為的自主空間,是否合憲是需受檢驗的(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47)

而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合憲基礎,則主要是「維持社會秩序」此一要件。然此要件在維持所有人民各種權力的和諧行使與共存,因此不是針對行為本身,而是行為的影響來管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公開場所拉客,乃是為了防止騷擾、冒犯到其他人,因此是符合憲法中對於自由基本權的主張。但第一款是針對行為本身在處罰,而不是行為的影響,若以「公眾道德」需有「是否造成了他人的危害」為法律制裁的基礎,則性交易本身並不涉及對他人權力的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並不能以維護公眾道德而對其採取制裁(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49-50)

除此,刑法與法中對性交易活動涉及之媒合交易者(如老鴇、皮條客)處罰規定,其合憲性亦不用質疑,此類規定之立意當在於防止第三人對性工作者之「剝削」。然而,需質疑的是皮條客、保鑣或老鴇的存在,是否必然與性工作者之間即是「剝削」關係?許多田野資料指出,有時皮條客、保鑣或老鴇的存在,對性工作者是有所幫助,例如幫忙過濾客人或保護性工作者在工作期間的安全,所以此一「剝削」關係需要更細緻的去理解(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53)

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是一個「行為犯」的規定,但由於實際的執行上對於認定是否有姦宿行為有其困難度,以致警察在執法時採取非常寬鬆的方式,導致警察在執行過程中常會濫用其職權;除此,最近因為取締援助交際,警察機關大量採用「釣魚」的方式,將原本可能沒有犯意的行為人,藉由教唆或是誘使,使其引發了犯意,然後警察再予以取締,這樣陷害教唆的方式,不但對於消滅色情毫無幫助,更是嚴重侵犯人權。

所以,從法社會學的角度來觀察,可以發現娼妓、嫖客都不處罰的刑罰規範體系與罰私娼不罰公娼與嫖客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在實務上卻呈現出一幅迥然相異的面貌。我國警政單位在實務執行上有時是娼妓與嫖客皆罰,有時是兩者都不罰,以致,法規範(應然)與實務(實然)兩者之間一直存有隔閡,甚至背道而馳,也因而法規範的有效性與實效性之間有著極大的落差。換句話說,性產業的法制雖然有效(Geltung),其實效性(Wirksamkeit)卻可能過低或完全不一樣(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164)。

     由上敘述可知,就國內對性交易管制的現行法案,台灣並非完全禁止性產業,尤其對於公娼更採取不處罰,但以先前台北枉顧法理廢除公娼以及桃園縣將於92年底廢除「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的政策執行,我們不難發現高度政治性的處理態度與施政,往往是政治人物面對性產業的一貫作風,非法理上的依據,且常常會因為社會與論或道德壓力下而出現搖擺不一致的立場,這樣的處理模式也一直是性產業未能有效管理及獲得解決現存問題的困境。

     其次,若以J.S.Mill所提出的「自由優先原則」,在一文明社會中,只有在為了防止對他人的危害時,才具有正當性違反社會成員的意願而對其施行權力的目的(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49)。就性交易行為而言,其並不具有妨礙他人自由或侵犯他人權力之風險,而是出自於交易者彼此間的自願行為,並不適當以維護善良風俗等道德性之理由加以立法限制,因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一款針對性交易行為本身的處罰並不恰當,且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性交易行為不一致的規定,確實也造成執行上的兩相矛盾與困難。

     所以,不論以刑罰或行政秩序罰加以制裁或禁止性交易是不恰當且違反人權的,我們應以除罪化的原則來修訂相關法律,將性產業當成一般的工作看待不應將其標籤化或污名化,在完全的除罪化後,行政機關與立法部門重新立法定訂相關管理辦法,而使性產業合法化。

五、婦女團體對性產業合法化的爭議

     西方女性主義對於性產業也具有支持與反對的不同的立場,自由派女性主義強調女性有權利選擇娼妓做為一種工作與生活方式,娼妓應與其他人一樣享有基本人權以及言論、旅行、移民、工作、婚姻、結社等自由,也應享有工作保險、健康保險、法律保障(Bell,1994:113;轉引自紀慧文1998:30)。但對社會主義的女性主義來說,在資本主義制度下,所謂自由選擇、平等交換不過是個假象。其認為娼妓就像在資本主義生產關係下出賣勞力以交換微薄報酬的工人一樣,都是被資本家所剝削,因此支持娼妓為一種自由選擇的工作忽略了資本主義制度的不平等,在不平等的基礎上宣稱自由與自願的選擇根本毫無意義(紀慧文1998:30)。而基進女性主義者則認為,性工作直接反映依據性別而作的社會、經濟和政治的資源分配-坐擁及享用資源的男性能夠向女性提出性滿足的要求,而較無法得到資源的女性則被假定為有義務去滿足男人的性需求。因此性工作者在性交易的過程中只能扮演滿足男性性慾的性奴隸角色,同時令男人在性與權力得到滿足,所以基進女性主義是企圖根絕性工作這個剝削女性的制度(李偉儀2001)。女性主義圈子對於娼妓議題已〝陷入一團矛盾的立場〞(caught in a maze of contrary positions)(Hobson 1990:220;轉引自黃淑玲 1995)。Hobson 指出這團混亂起因於女性主義者的性政治藍圖(sexual politics)以及對於妓女動機的了解不同(黃淑玲 1995)。

     而在1997年台北廢娼事件,長久以來存在於台灣婦女團體內部關於「性」議題上的矛盾,因緣際會地被激化出來,進而演變成以救援、保護立場為主的「禁娼」與以工作權與身體自主權為主的「妓權」兩造路線壁壘分明的局面,彼此爭執不下,這與Hobson 指出女性主義者因性政治藍圖以及對於妓女動機的了解不同而有不同立場的展現頗契合的。

台灣「禁娼」與「妓權」兩造婦女團體雙方對性產業合法化的爭論,可將其歸納為:反對性產業合法化的論點包括:性產業是不道德的、性產業會助長犯罪、性產業與販賣人口可劃上等號、性產業有嚴重的剝削現象、性產業是歧視女性的表徵、合法會掩護非法;贊成性產業合法化的論點包括:性產業始終存在、禁止無法徹底,寧可寓禁於徵、合法化可增加政府財源、合法化可改善衛生防疫、合法化可改善性剝削裡的現象、合法化可減少地下化程度(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14-15)。而從以下三方面我們將更深入的來論述其兩造的對立點為:

(一)性工作者是「自願的」還是「被迫的」(情欲主體/受害客體)

以反娼的婦女團體之立場認為在現存的父權制度及資本主義結構下,若性被商品化或成為一個工作,女性在這樣的一個交易過程中是在服務男性的慾望,物化自己的身體,因此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女性是被客體化的受害者,所有性交易都是被迫的。再者,很多的性工作者並不是真正自願去從事這樣的工作,而是因為各種社會、文化、經濟的因素,間接迫使他們不得不以性工作來獲取資源。

不過這樣的立場所被質疑的是,從一些實證研究中不難發現性工作者是被迫與自願皆同時存在(紀慧文1998;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江紹祺、李偉儀2001),且藍科正、周玟琪與黃瑞明(2002)更顯示自願的比例可能多於被迫,因此將性工作者全都視為被迫的客體是否也忽略了自願從事性工作者的自主性與多樣性。其次,女性從事性工作是否就等於同意了父權下的男性情欲邏輯?事實上,婚姻/性工作者作為女人是良家婦女/壞女人的兩極分野,一直是父權邏輯下的脈落,在這樣的邏輯下,性一定是被剝削的,從事性工作者不可能是出於自願,必須被救援,必須被輔導「重建(父權倫理道德)的價值觀」,這也是出自父權的邏輯,如此女性無主體性、可任人定義、任人廢除,甚至以公權力搶奪工作權,所以女人不能輕言讓出定義權,附和「女人的性是男人建構的,是滿足男人的慾望、男人的需求」,割讓女人的身體自主權,順著父權邏輯歧視女人「非婚姻」的性,女人的尊嚴是不可能以放棄身體和生殖器官主權向男權輸誠換取來的(王蘋 2001:166)。

再者,社會學者認為結構對於個人,至少有兩種效果:一是限制效果(constraining effect);另一種是使能效果(enabling effect)(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11)。也就是說,即使性工作者是被限制於父權或資本主義體制的結構中,但她個人的性主體並不必然一定是被限制,而是有可能撼動和改變父權與男性慾望主導的結構。而在於物化這個角度上,第二波女性主義在當時左派理論的薰陶下,開始使用「物化」來描繪父權對女人生命的限制和塑造,從這個觀點「物化」批判的現象非常廣,然而,國內主流女性主義往往將「物化」的概念窄化成只在於用來說明女人的身體以性感的形象在影像中呈現,或女人的魅力以他的性來表達,而不是全面抗爭女人生命的窄化,不是挑戰傳統文化對女人生命的規劃和枯竭(何春蕤 2001:231-232)。換句話說,若我們不侷限在於身體的主客體框架中,性的商品化也可能提供女性透過性交易的工作機會,提高自己的經濟自主權,進而提高自己的性自主性。

至於反娼婦女團體認為,很多的性工作者並不是真正自願去從事這樣的工作,而是因為各種社會、文化、經濟的因素,間接迫使他們不得不以性工作來獲取資源。OConnell Davidson(1996;轉引自江紹祺、李偉儀2001)曾指出娼妓矛盾的地方:「娼妓既是奴隸,又不是奴隸。」,事實上這句話不僅適用於性工作者,也適用於在資本主義社會下的每一個普通勞工,馬克思認為在資本主義體系中,僅有「形式上」自由的工人,而不是「實質上」自由的工人,其曾將受薪的工人視為工資的奴隸或受困於經濟的束縛或是外在的強制勞動。在這樣的思考點下,一般勞資關係中應很難有所謂的完全自願,性工作者不也是與其他資本主義下的受僱者一樣,面臨自由的雙面性。

「自願」與「強迫」在此有一本質上的差異。將性產業除罪化的荷蘭,在法律上對於強迫從娼是嚴格禁止並處重罰,而對於自願從娼,則尊重其個人自由與選擇(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2)。而這樣的分類,在國際社會上已逐漸取代過去主張全面廢除性工作者的論述,因為在過去的架構中,過分強調性工作者是受害者或是偏差者(Jo,1998:46;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2)。

(二)性工作者是一種不平等、剝削的關係

「剝削」常常為反對性工作的主要論述之一,認為支持性工作就等於接受業者、消費者和性工作者間剝削與被剝削的二元對立關係(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102)。然而,這樣的一種剝削關係不純然只存在於性產業,而是整個資本主義下勞資關係中普遍存在的現象,因此以這樣二元對立的論述來反對性工作是有其不足,再者,當我們面對資本主義下勞資關係所產生的衝突、壓迫時我們並未放棄資本主義,反而透過各種途徑來改善勞動者的工作環境、工作條件與文化意義來調和這項對立的存在,為何對於性工作者我們無法以相同的方式來加以對待,這已相當清楚的顯示反對性工作不單純只是性工作者是一種不平等、剝削的關係,更存在的是社會文化對於性產業的道德價值與污名。

在資本主義的勞資關係中,出現資本家剝削員工,享有優勢地位的原因在於生產工作掌握在資本家手中;而性工作者不同於其他勞工在於其生產工具有很大一部份掌握在自己身上,因此,性工作者與娼管業者間的關係到底是自顧或僱用是有很大的辯論空間,故性工作者更有權力去爭取自己的工作權,更可免除被剝削的空間。且當性產業被正式化時,性工作者也才有機會像任何其他行業的勞工一樣,擁有法律上的地位,可合法組成工會,爭取自身的權利(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60)。

(三)性工作的污名與除罪化

     在台灣因法令將性交易視為犯罪,社會價值觀又將其污名化、標籤化及邊緣化,結果形成對性工作者非常不利的生活及勞動環境,把性工作者視為受害者、犧牲者,不把性工作視為一正常工作,這樣的偏見使得性工作者在公民權的行使上有所限制,也不能有基本的勞動權益保障。廢娼者認為從事性工作侮辱女性尊嚴,而反娼者反對性工作者被污名化。前者的做法是希望透過法律的禁娼來達到消除娼妓制度的目的,而後者是希望透過法律的除罪化,來達到性工作者去污名的目標。

若以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討論,「性工作者」基本上是屬於無受害者犯罪,也就是個人自願去從事不侵害他人權益的違法活動,這裡的違法是指「違反當時的法律」(如賭博、色情與娼妓)與「本質上邪惡的行為」(如殺人、竊盜等)有所不同(許春金 1996;周愫嫻 2000;轉引自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6)。也就是說,「違反當時的法律」之當時法律的定義可能隨著社會文化價值與道德標準而有所改變,而「本質上邪惡的行為」則較不受社會變遷所影響。

因此有學者建議,對這種無受害者的犯罪最好的處理方法是,將其除罪化(即解除法律對這些行為的限制),同時落實法律所標榜的最低道德標準(周愫嫻 2000;轉引自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6)。國家立法的正當性若只停留在道德層次,會讓國家干涉之正當性的內在一致性受到質疑與挑戰,應是讓道德留在道德的層次處理,並且提供適當的管理方式,較不致於陷入違反基本人權的責難中(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26)。

 

 

 

 

六、結論:超越二元對立的可能

從歷史面向,性產業自古就已存在,其變遷與經濟發展有關。台灣的性產業,暫且先不論其道德爭議性,在台灣今日已經是龐大、高度資本化、組織化的產業。但是浮現在檯面的往往是工作者與嫖客,背後的結構往往隱而不見(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40)。

日據時代國家開始介入性產業的管理,國民政府曾以道德之名禁止性產業但並未成功,這顯示出單純訴諸道德的法律禁止是不可行的,而在現行的法制層面不僅出現法與法間對性交易行為的規範彼此牴觸,令執行者與遵循者無所適從,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性交易行為的規範更是違反了憲法賦予人民的自由基本權,也使得執法者有機可濫用其權,成為剝削性工作者的國家機器,這也都再次顯示目前我國尚無明確具體、足以讓中央、各部會與地方政府間共同合作的性產業政策及通盤的管理措施,且政治人物對於性產業的政策施行上,政治、道德層次的考量往往高於法理的依據,使得性產業易於入罪化與地下化,更增高警察、業者或消費者對於性工作者剝削的可能性。

再者,性解放與性批判的論述爭辯不外乎,究竟性工作者為一情欲主體或是受害客體?性工作是在自由意志下選擇從娼以展現情欲?抑或是社會結構下的不得已選擇(雖仍是自願的)?這個爭議如要釐清,其實還應該涵蓋作為情欲主體或受害客體的性工作者之主觀看法,而非單純的由學術理念上加以辨證(伊慶春、羅燦英2002:17)。所以,我們不應將性工作者視為爭論中的一種符號,性工作者的身份其實是多元、複雜且具策略性的,而是真正的去了解性工作者的真實工作經驗,以及其生活中自身的感受與評價,如此才能跳脫二元對立的爭論。

世界各國已朝向將性工作「除罪化」的趨勢,性產業政策將有更多元的辯論空間與管理模式,我們身處多元社會,不應再讓性產業政策處於公共議題的邊陲灰暗地帶不去觸及,或僅與「道德」觀點或「治安」議題聯結,相反的,應以更開放的態度來看待這長期存於歷史,被社會普遍視為「必要之惡」的性產業議題(林慧芬 2001)。

 

參考文獻

王蘋

 2001  「性工作除罪」是不可迴避的婦運立場,性工作:妓權觀點,台北:巨流。

王芳萍、顧玉玲

2001  我的工作、我的尊嚴:性工作就是工作,性工作:妓權觀點,台北:巨流。

王芳萍、周佳君

2000  台北市廢公娼事件,公娼與妓權運動:第一屆性工作權力與性產業政策國際行動論壇會議實錄,台北:台北市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

王敏川

1997   對廢娼問題的管見,當代雜誌122:80-83。

王敏川譯

1997   宜廢公娼制度,當代雜誌122:84-86。

王鴻泰

1999   青樓:中國文化的後花園,當代雜誌137:16-28。

江紹祺、李偉儀

2001  花樣的風情,閣樓的年華-香港性工作者的身體政治,第六屆「四性」兩岸三地學術研討會論文,中壢:中央大學。

伊慶春、羅燦英

2002  台北色情產業及性交易政策鄒議研究期末報告,台北:台北市政府。

何春蕤

2001  女性主義的色情/性工作立場,性工作:妓權觀點,台北:巨流。

林弘勳

1997   台北廢娼與台灣娼妓史,當代雜誌122:106-115。

林慧芬

2001  掃黃之外 性產業政策待思量,中央日報全民論壇90.11.09。

紀慧文

1998  十二個上班小姐的上班故事:從娼女性之道德生涯研究,台北:唐山。

黃淑玲

1996  台灣特種行業婦女:受害者?行動者?偏差者?,台灣社會研究季刊22:103-152。

夏鑄九、顏厥安、王曾勇、王卓脩

2002  我國性產業與性交易政策之研究期末報告書,台北:行政院內政部婦女權益促進會。

張玉芬譯、何春蕤校訂

2001  世界妓權憲章,性工作:妓權觀點,台北:巨流。

邱旭伶

1999   台灣藝但風華,台北:玉山社。

張英進

1999   娼妓文化、都市想像與中國電影,當代雜誌137:30-42。

劉達臨

2001   性的歷史,台北:商務。

廖怡萍

1999   台北市公娼空間再現,當代雜誌137:44-64頁。

藍科正、周玟琪、黃瑞明

2002  超越二元對立的框架:論台灣性交易管理制度及其規制政治,台北: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蕭國亮

1996   中國娼妓史,台北:文津。

顧燕翎

2000  當代台灣婦運的情欲論述,女性主義經典,台北:文秀。

Richard A.Posner著;高忠義譯

2002  性與理性(下),台北:桂冠。

Rosemarie Tong著;刁筱華譯

1996    女性主義思潮,1997             台北:時報。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