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額模式是保障?還是限制?-以心智與視覺障礙者的工作權為例

郭峰誠 南華大學社會所研究生

 

第壹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

 

自資本主義擴展至全球經濟市場以來,經濟發展已非單一個體所能決定的權利,乃是在社會干預減少的環境中,成為經濟市場與企業共謀的場域,並且企業為了獲取最大利益興維持競爭優勢,進而達成組織目標,不僅試圖降低人力、物力成本,更運用專業的控管機制,排除雇主認為不具有工作能力的身心障礙[1]員工,因而導致身心障礙者被剝奪進入勞動市場的機會,或是因個體從事邊緣化或庇護性的工作職場而成為低薪資、低社經地位,甚至在遭受雇主、同事誤解與缺乏良善的人際溝通管道,以及工作場所的環境歧視……等多重隱憂之下,身心障礙者僅能默默承受無法工作的失業命運(Jenkins, 1991; Robert & Harlan, 2006; Roulstone, 2002; Sharon, 2006)

 

若進一步從「障礙」的社會建構觀點,探究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就業機會,不難發現在傳統的社會體制下,身心障礙並非具有正常能力的「殘廢」個體,並且經常以需要「被養」或「安置」的福利概念相結合(陳惠萍,2003),也因為將「障礙」視為需要「失去能力」與「隔離」的意識型態使然,身心障礙者不僅經常與失去能力並要受到幫助的概念交互影響,更在工作職場當中,並非以個體能力做為聘僱或任職的依據,而是以「障礙」的程度作為考量,進而否認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2]Robinson, 2000)。

 

隨著國家體制的形成與醫學專業的系統,「障礙」的詞彙已然放棄過往「殘廢」的概念,轉而以尊重個人生存價值的思維角度,避免惡意、粗野或歧視身心障礙者的基本人權,此外,為了清礎區辨不同「障礙」的特質,更在知識權力的分類範疇中被清楚的鑑定,並且為保障身心障礙者的權益,政府也頒布種種政策法規,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在就學、就業、就醫與就養各層面的發展;尤其台灣自1980年的「殘障福利法[3]」修法通過,以及1990年所增訂的「定額進用」更讓台灣身心障礙者工作權成為福利政策嶄新的一頁,也因為本法學習德國與日本以「強制執行」約束雇主聘僱身心障礙員工,身心障礙者方能獲得最基本的工作權。

 

但截至2007年修訂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真的受到保障嗎?事實上,無論是舊法或新法皆明文規定:「舉凡具有工作意願與工作能力之障礙者,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障礙者的需求給予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訓練及其他工作協助等支持性或庇護性就業服務[4]」;甚至,為了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益更明文規定:「公私立機關、團體或企業,凡單位總人數達一定總數時,需進用身心障礙者,且不得有歧視待遇,違反者處20,000以下∼100,000以上罰緩[5]」。可是,如此明文規定的「配額」與「罰緩」政策卻無法完全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若以韓國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政策的研究顯示,「配額」與「罰緩」根本無法以制度約束雇主接納身心障礙者進入工作職場,甚至部分雇主寧願繳納罰金以化解聘僱問題(Kim & Rosenthal, 2007)。

 

在依據內政部《9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結果摘要分析》顯示,障礙者的收入高達35.18%來自政府補助或津貼,實際工作的收入僅有17.27%;並且有高達69.54%的障礙者領有至少一項政府補助,而子女提供的收入也占了29.05%(內政部統計處,2008)。其次,縱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96年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顯示,身心障礙者多為親友介紹從事受僱的非技術體力服務工作,且進入工作職場的就業比失業比率(22.8%:4.6%)來得高,以及也有六成五的工作滿意度,但若仔細比較個別身心障礙者的工作差異,則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皆享有同等的工作權,例如:以月薪計,重要器官障礙者具有一般民眾的工作所得,其他障礙也多半超過最低薪資,但心智障礙者[6]卻無法獲取最低工薪;又如,平衡機能障礙者多為民意代表或單位主管、經理,心智障礙者則因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7]僅能從事清潔工,而視覺障礙者[8]也因按摩資格法規[9]則以從事按摩業居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故整合此二項數據推論,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與工作保障政策,不僅無法獲得充分的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其「配額模式」也需要重新被檢視與質疑。

 

再者,若從《96年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的數據深入探究,目前台灣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充分就業施行「配額模式」,雖能夠增進身心障礙者工作權與就業率,但與此同時,就如身心障礙者勞動調查顯示,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皆能受惠,甚至對於部分如心智障礙者或視覺障礙者,由於個體本身的障礙類別與障礙等級的歧異,雇主能夠選擇較為輕微的身心障礙者擔任工作職務,而將中、重度的身心障礙者排除在工作職場之外,或導致部分身心障礙者成為低薪、低勞動參與者的產業後備軍;相對地,部分如重要器官障礙者或平衡機能障礙者,由於個體本身能夠單憑經濟資本、社會資本的幫助,反而在工作的分類效應中能夠獲得中、上的社經階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故「配額模式」的福利政策,是否具有實質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權呢?又是否適用所有身心障礙者面對工作職場呢?以及社會福利政策的施行是否應該依照不同身心障礙類別或身心障礙等級,而有不同明文規定的保障措施呢?將有予以深入探究的必要性。

 

綜合上述而論,為了避免資本主義經濟市場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危害,台灣仿效德、日等國施行「配額模式」,藉以將身心障礙者就業視為國家責任,予以法律制定保障與擴展工作職場的權益,但實質的身心障礙者聘僱率卻不如英美以充分參與、公平競爭為基礎的「權利模式」(Heyer, 2005),甚至部分身心障礙者因為個體本身的缺陷被排除在「配額模式」的保障之外,故為了釐清台灣「配額模式」對於身心障礙工作權的保障與限制,進而探究身心障礙手冊對於身心障礙者面對工作職場的意義,本研究將以心智與視覺障礙工作者的經驗回顧,反思「配額模式」對身心障礙者的實質意涵。

 

第二節  研究目的

 

本研究主要針對「配額模式」對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進行探究,兼論身心障礙手冊對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意義,故本研究將採用深度訪談法,探究與省思在結構性規則與資源底下,「配額模式」與身心障礙手冊對障礙者的工作權意涵。最後,針對受訪者親身的經驗提出結論與建議。因此,提出以下研究目的:

一、探究「配額模式」對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工作權的保障與落差。

二、探究身心障礙手冊對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工作權的優勢與歧視。

三、探究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工作職場的因應機制。

 

第貳章  文獻回顧

 

本章將以身心障礙的社會建構、福利政策的發展與歧視經驗三個面向進行探究,藉以發掘台灣「配額模式」就業政策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意涵,並釐清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職場的實際關係。

 

第一節  身心障礙的社會建構

 

(一)身心障礙社會學想像

文明的建構若視為知識宰制,那麼現今日常生活對於「常態」與「違常」的界限,或許在既往的傳統社會當中,也如同另一種文明的表徵,又或者在不被社會規範的個體也就不會意識到其認知、行徑是低俗、粗野。而這就如同傅科的《瘋癲與文明》一書中,論述「瘋癲」自中古世紀到現今的演變一般,人們看待瘋癲從一開始的相互交流,到現今把瘋癲看作是一種需要精神醫學診治的疾病(Foucault, 1992)。

 

相對地,所謂「障礙」界定,在傳統社會乃是個別獨立並沒有系統化的一致性指涉,甚至個體的身體違常機能也與其他違常狀態彼此混成一體,更經常被粗野或惡意的認為是一種異端,又或者藉由道德貶抑、因果報應等歧視的詞彙或論述,加以區辨正常與違常的界限;當然,這種將身心障礙者視為懲罰、中邪、責備的漠視,甚至為防止「障礙」的存在拒絕其成為公民的移民政策,以及因為優生保健的觀念下,要求其結育或對婚姻的限制,以及讓具有障礙的新生兒死亡(安樂死),不僅對身心障礙者是極大的排斥作用,也導致弱勢者更為弱勢(陳惠萍,2003Longmore & Goldberger, 2000);不過,隨著生物醫學的發展,以及現代國家的建立,「障礙」的範疇已然不如既往只會將個體視為本身既有的缺陷,並以如同瞎子或青瞑(台語)……等政治不正確的詞彙加以表述,而是逐漸透過理性、科學的專家系統所鑑定,故在這種所謂「人道主義」的思維建構,「障礙」被當作一種極需醫療知識加以對待或矯治的對象。

 

不過,醫療知識的臨床診治雖然將「障礙」從原本被認為是上天的懲罰,導向傳染病或工作意外所引發的後果,但身心障礙者卻不因專業的臨床診斷獲益,反而因為專家系統或政策補助,讓身心障礙者被「隔離」日常生活的場域,進而在無法參與社會一般公眾事務,以及經常被當作「無能」的歧視概念中,身心障礙者無論是教育或工作,甚至是生存權利皆受到漠視(Stone, 1984)。舉例來說:一位患有糖尿病的病患,在日常生活情境當中,「疾病」能視作一種慢性的疾病表徵看待,在工作職場雇主也不會因病症惡意解僱,同儕更不會因為個體的病徵勸說其長期療養,但對於精神障礙者而論,認知、行為或情緒的違常表徵將會讓親友、同儕或其他關係人避之唯恐不及,更在恐懼、威脅的心理作祟下,假託病症需要長期醫學治療之名加以隔離或驅避(Patrick & Robert, 2003)。

 

聽覺障礙者的生活情境當中,每當回想自身的生命歷程卻往往發現在特殊與融合教育並行的台灣社會,不僅手語的語言學習不被認同或剝削,更在醫學知識建構與主流價值觀念,植入助聽器或人工電子耳,以及運用口語表達反而成為聽覺障礙者回歸主流的必要訓練(林旭,2005)。相對地,曾凡慈(2001)的論文也鉅細靡遺的記載面對一個近視需要多戴一副眼鏡的個體,日常生活情境並不會遭受正常人投射異樣的目光,但對視覺障礙者而論,由於視覺的缺陷不僅個體違背常態的界限,教育階段也經常遭受同儕的嘲弄或諷刺,甚至連基本的家長教養義務,不是過份溺愛、保護,就是全數交由特殊學校負責,故透過這類將「障礙」視為違常身體的歧視烙印,反而讓身心障礙者遭受不平等的遭遇與對待;進而在醫療矯治與法律鑑定的情境當中,身心障礙者的失能更成為日常生活的權力宰制,醫學知識與福利政策更在無意間,形塑畸形的社會正義,以及誤導社會文化對身心障礙者形象的污名。

 

其次,就如前述「障礙」一詞本就屬於政治框架或社會建構的產物,其具有流動的特質,而身心障礙者所指涉的範圍是包含具有不盡相同的經驗與認同的個體,其也因為不同類別而有各自不盡相同的認同差異(張恆豪,2006Dewsbury, et al., 2004)。不過,在日常生活情境當中,不可否認面對一個異端的身體往往令人充滿猜疑與恐懼,甚至身體的畸形或殘缺更導致個體成為違常、脫序或罪惡的社會排斥表徵;因此,在所謂「正常與違常」的論述情境,縱使身心障礙者在醫學典範的治療,或是福利政策得到資源、權力,但實質上卻仍就未能獲得尊嚴的肯認與尊重。

 

(二)障礙鑑定的哲學範疇

隨著台灣1980年通過「殘障福利法」到1997年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直至2007年再度更名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皆一再顯示;國家體制對於「障礙」的範疇界定,也逐漸朝向新的範疇界定;至於,到底什麼是「障礙」呢?其意義層次又有何落差呢?

 

「障礙」乃是20世紀西方社會的主流價值,其一開始的主要論點乃是將「障礙」建構在透過臨床診斷免於疾病的「醫療模式」的基礎,並同時認定身心障礙者是一項個人悲觀、無法獨立自主、需要依賴社會救助與照顧的慈善思維,也因而不僅導致「障礙」為個人或醫療的社會問題與負擔,更成為世界衛生組織(WHO)第一版身心障礙人口定義與分類測量系統(ICIDH)的模型;但這類將身心障礙者等同於「個人悲觀」或「能力差異」的意識型態,卻不被障礙權利團體所接受(王國羽、呂朝賢,2004;張恆豪,2007Barnes, & Mercer, 2003; Oliver, 1990)。

 

首先,英國的Oliver更進一步挑戰世界衛生組織對「障礙」定義的論述,並提出「社會模型」的「障礙」定義不單單僅是個體功能損傷的客觀事實,更是社會結構(含環境、制度、文化與政策)導致身心障礙者的主畏限制;而1960年代的美國社會學家Nagy更提出身心障礙的定義必須著重「障礙經驗」的探究,也唯有透過「障礙經驗」與「社會文化角色」相結合,方能解釋「障礙」對於個體的意涵,故正當身心障礙者的定義從「醫療槽型」轉向「社會模型」,也意謂「障礙」並非僅是個體功能的缺陷,而是個人與社會結構的雙重影響(王國羽、呂朝賢,2004;張恆豪,2007Barnes, & Mercer, 2003; Oliver, 1990

 

至於,何謂「醫療模型」與「社會模型」呢?依據王國羽與呂朝賢(2004)、PatrickRobert2003)的研究,「障礙」一詞包含兩個層次,其一是「醫療模型」(即疾病哲學)的邏輯假設,亦即能夠以客觀事實觀察個體生活功能的限制,也就是「障礙」無法與臨床醫學的「健康」概念二分,並同時將個體本身的障礙視為一種疾病的表徵,必需透過臨床醫學予以診治或復健。另一是「社會模型」(即歧視哲學)的邏輯假設,乃將「障礙」因外在環境缺乏支持與協助,進而導致其窒礙難行的歷程,也就是社會結構的缺失忽視身心障礙本身的需求,故障礙經驗與外在限制具有高度的相關(如:表2-1)。

 

2-1、不同模型對「障礙」的重大差異

障礙觀點

比較面向

醫療模式

(疾病哲學)

社會模式

(歧視哲學)

哲學理念

障礙是身體或心智的損傷對個人身心功能所造成的限制;身心障礙者需要治療、復健與照顧

障礙是社會與文化對身心障礙者身心認知的構建過程所形成的歧視與阻礙;社會態度與組織必須改變

對身心障礙者的看法

身心障礙者是不幸的、無法自我照顧、需要長期依賴他人或社會的服務

身心障礙與一般人一樣,其公民權、自由表達的意志及獨立自主的社會能力應被尊重

政策方向

治療、保護、照顧有特殊需求的身心障礙者

消除社會歧視與改變社會組織結構,提供身心障礙者平等機會、全面參與社會生活

服務決策

專業工作者作主

身心障礙者參與決策

服務輸送

以專業體系運作的機構式服務為主

以身心障礙者熟悉的社區式生活為主

資料來源:吳秀照(2005[10]

 

    若更進一步比對「醫療模型」與「社會模型」間的歧異性,「醫療模型」重在個體障礙經驗與障礙過程的存有,亦即當個體的健康系統出現病理,則要立即針對病症加以矯治,也唯有將障礙的疾病(即違常的身體或行為)加以摒除,方能擺脫「障礙」的處境(王國羽、呂朝賢,2004);不過,值得注意縱使臨床醫學強調障礙乃是一種疾病的象徵,但在臨床診斷損傷或障礙兩者之間並非等同,並且往往診斷的過程包含醫師感受與病人表達的主觀價值,尤其如疼痛、疲勞或呼吸急促……等生理損傷現象,皆是一種主觀經驗的特殊問題,故臨床診斷只不過是將主觀症狀轉換成客觀現象(Stone, 1984)。

 

另外,「社會模型」則強調既有個體的損害是一個不可抹滅的事實,但更重要的是外在情境與制度對障礙者的歧視,也唯有擺脫個體損傷的客觀事實,著重外在情境或制度的改善,「障礙」的情境方能被化解(王國羽、呂朝賢,2004)。若進一步而論,所謂「社會模型」的障礙鑑定,乃是強調身心的損傷與障礙的社會限制,亦即若在一個手語部落當中,聽覺障礙者將不被認為有障礙;不過,縱使現今人們對於「障礙」的範疇界定,已經隨著知識權力的建構,區分為「醫療模型」與「社會模型」兩種範疇類型,並且對「障礙」的區辨逐漸從「醫學模型」的疾病復健轉向「社會模型」的外在結構限制,但值得注意概念的轉型目的並非在建構一個「正常與違常」的新知識體系,乃是透過將「障礙」視為一項社會文化的普同主義,不僅呈現個體的人生歷程將在某階段具有障礙經驗,更藉以透過概念的擴展讓身心障礙者在就學、就業、就醫或就養……等各方面得到保障(王國羽、洪惠芬、呂朝賢,2004;張恆豪,2007)。

 

因此,藉由不同模型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定義可發現,無論「醫療模型」的疾病典範,或是「社會模型」的歧視哲學思維,皆乃是一項對於身心障礙者身份的知識構框(Dewsbury, et al., 2004),而在這項構框系統的分類準則底下,身心障礙者的身份乃是透過「身心障礙手冊」這張如「技術士證」的紙張所鑑定產生,進而身心障礙者每當運用「障礙手冊」尋求資源或爭取福利保障的同時,更在無形中受到障礙身份再污名化,故若反觀身心障礙工作權的層面,個體本身則往往無謀其利、反受其害;甚至身心障礙者寧可放棄或隱瞞障礙身份以確保自身的工作權益(Robinson, 2000)。

 

也因此,雖然理性、科學所建構的「障礙」典範,讓政府清楚劃分身心障礙的界限之餘,運用社會福利政策予以保障弱勢族群的權益,但同時「障礙」的分野卻在無形中導致身心障礙者再度被歧視的命運;不過,縱然「障礙」的知識構框仍有值得進一步探究的爭議,身心障礙者的身份政治卻並非全然能夠否定理性、科學所建構的典範,也並非能夠在「醫療模型」或「社會模型」構築一項身心障礙者的正名運動,若要真正讓身心障礙者能夠獲得社會福利政策的保障,則要透過知識權利的論述,引入多元文化的意涵與真諦,也就是「障礙」不僅是高度靈活的概念,在資源、權力或肯認的正義,不僅為個體生存在日常生活情境的表徵,其背後更意涵著身心障礙者在生活世界除了資源與權力分配外,尊嚴也應同等被尊重。

 

第二節  身心障礙就業福利政策的發展

 

(一)福利政策的落實

每個國家對就業政策的頒布,不僅是要維護與促進公民自力更生的權利,政策的頒布對於身心障礙者而論,更是賦予其在工作職場基本的公民權利展現;不過,隨著不同國家的福利體制有別,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保障也呈現明顯的差異。國際上,身心障礙者工作權論述具有兩種典範,其一是「權利模式」,另一則是「配額模式」。

 

所謂「權利模式」的身心障礙工作權就業政策,並非「殘補模式」的福利政策概念,慮政春(2005)對「殘補模式」的福利政策基本假設乃是針對無法透過市場滿足生活需求的弱勢族群,基於慈善、濟貧的社會救助理念,政府給予最低的個別生活需求保障與照顧,進而在解決弱勢者當前問題的同時,弱勢族群也成為被標籤的對象之一;至於「權利模式」的基本理念乃是奠立於機會均等的原則,並為了發展公平的社會權利與化解、預防社會問題,以及消除社會層面的不平等歧視,政府則建構周延的公民社會福利政策,藉以保障、防護弱勢族群遭受歧視的待遇;因此,「權利模式」藉由彌補社會結構的缺陷,改善弱勢族群的所需。

 

也因此,源於英美「權利模式」的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乃是基於身心障礙者的能力與工作機會必須等同一般民眾所能享有的權利,也就是「權利模式」摒除將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職場視為需要提供的福利救助或照顧措施,而是認為縱使身心障礙者面對競爭的工作職場,個體也能夠追求一項實質的充分參與、公平競爭、拒絕歧視的職務,故「權利模式」不僅顧及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聘僱與工作場所的權益保障(如:輔具、無障礙環境或晉升資格),更避免雇主因聘僱身心障礙者而導致過度防礙所引發的成本與危機(林芳如,2003Heyer, 2005)。

其次,另一就業典範則源於德、日的「配額模式」,則身心障礙者個體本身的差異將導致其喪失原有應該享有的工作公民權,故為避免此一事件的不斷發生,身心障礙福利政策的制定乃在於法律強制限制雇主有義務雇用身心障礙者,並且明文規定必須依法聘僱否則將繳納罰金,以作為其他身心障礙職業重建與福利政策之用途(陳恆鈞,2008Heyer, 2005)。

 

不過,上述這兩個典範卻引發身心障礙者面臨就業市場的兩種後果,「權利模式」講求身心障礙者能夠對於自身的工作具有工作選擇權,並且當個體在工作職場面臨歧視時則具有舉証權利,亦即不僅因應傳統反歧視的平等保障,更積極以合理的優惠措施,藉以體現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林芳如,2003Pope & Bambra, 2005)。相對地,「配額模式」雖能夠增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率,但同時也成為身心障礙者向雇主乞求一份工作的意涵,身心障礙者不僅遭受刻版印象的歧視,更加深個體的缺陷遭羞辱的打擊,尤其在法律規範雇主聘僱身心障礙者的同時,不僅侵犯企業聘僱員工的任免機制,社會政策的制定同時也強制僱主必須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陳恆鈞,2008Kim & Rosenthal, 2007)。

 

台灣如同德、日兩國的「配額模式」一般,皆採取「殘補模式」的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政策為基礎,其相關法令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明文規定:「舉凡具有工作意願與工作能力之障礙者,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障礙者的需求給予提供輔助性就業,並要求公私立機關、團體或企業,凡單位總人數達一定總數,就需進用身心障礙者,倘若違反者處20,000以下∼100,000以上罰緩[11]」。其次,為了更進一步確保國民就業機會的平等,就業服務法更另行規定:「雇主對求職或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不得以障礙身分,予以歧視不錄用,違者處以3,00030,000元罰緩,並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適時訂立就業服務計畫,增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與協助工作職場的適應[12]」。因此,透過就業福利政策的落實,身心障礙者進入工作職場的機會,也相對受到保障。

 

其次,近十幾年來政府為了避免身心障礙者在工作權因自身的障礙缺陷被就業市場淘汰,以及避免遭受聘僱的雇主永不錄用或惡意解僱,除了於1998年頒布「身心障礙者就業輔助器具補助辦法」、「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與「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藉以促使障礙者透過妥善的職務再設計、職能評估與利息補助,恢復、維持與強化障礙者的工作能力。並且,於2002年又另行頒布實施「求職交通補助金、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創業貸款利息補貼、僱用獎助津貼與就業推介媒合津貼[13]」。

 

另外,單從視覺障礙者工作權而論,為了保障其工作權益與自力更生維持生活,政府更頒布僅有取得技術士證的視覺障礙者能夠從事按摩業與理療按摩之工作[14];但值得注意的是,縱使明文規定保障視覺障礙者的工作權;不過,隨著視覺障礙者取得大專校院學歷後,其自身除了視覺缺陷外,其他大專校院的基本訓練能力也將與一般學生並無差異,也能夠從事按摩性質以外的工作。

 

因此,「配額模式」的社會福利政策對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有助益嗎?依據Heyer (2005).針對「權利模型」與「配額模型」的研究論述,並比對美國與德、日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研究顯示,美國的「權利模式」比起日、德的「配額模式」具有較顯著的身心障礙者雇用率。不過,無論是「權利模式」或「配額模式」的社會福利政策,其目標乃是修正資本主義的弊病,藉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生存的基礎下,讓社會、經濟的弱勢者得以獲得實質的幫助;但正當社會福利政策促使身心障礙者獲得幸福感的同時,卻也連帶導致另一危機的作用,倘若身心障礙者又被貫輸需要憐憫的形象,那麼國家所積極提供的公民福利政策反而將會成為威脅經濟穩定與財政危機的元兇(Stone, 1984);舉例而論,荷蘭在1990年代以前,雖然其社會福利體制為保守組合主義的國家,但由於將身心障礙者視為國家需要提供保障的義務理念,反而讓身心障礙者在充分經濟安全保障當中,成為過分依賴政府財政補助的一群,以及導致身心障礙者長久被排除於勞動市場之外,更造成政府財政的嚴重負擔(王國羽、洪惠芬、呂朝賢,2004)。

 

(二)台灣「配額模式」的身心障礙工作權

工作與所衍生的需要,以及分配制度,無論是社會政策或政治理論皆是一個棘手的問題,而在勞動市場當中,勞動被視為一種商品,領取工薪不僅補償他們的工作,更可獲得生活所需(即資本主義的勞動者出售自己的勞動權,反而勞動變成商品);但是矛盾的是,身心障礙者面對工作職場卻不能滿足最基本的需要,甚至因為「障礙」導致個體成為社會所忽視的族群或被剝削的階級,以及在受到工作職場的排斥作用與誤解身心障礙者不具工作能力的逑視之下,進而身心障礙者僅能成為低薪資或低社經地位的受薪階級(Jenkins ,1991; Stone, 1984);故社會福利政策的分配邏輯,一方面讓身心障礙者能夠參與勞動市場的工作,藉以獲取所得與生活保障,另一方面則藉由福利政策滿足無法參與勞動市場的身心障礙者之需求(王國羽、洪惠芬、呂朝賢,2004)。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縱使社會福利政策的立法原則,乃是藉以法規保障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權益,但由於政策的制定乃奠基於宏觀的適用對象,故社會政策同時並非符合個別身心障礙者的工作需要,其如同林文蘭(2006)針對台灣教育輔助政策的研究一般,縱使補助政策的美意乃是保障弱勢族群獲得應有的公民權利,進而擺脫弱勢者更弱勢的命運,但並非弱勢族群的每一個人皆需要補助或是不如一般民眾,其原因在於隨著個人或家庭的經濟、社會或文化資本的積累,身心障礙者也能夠不受到既有缺陷的限制,成為與一般民眾同等能力的個體;並且政策補助也可能形成弱勢者依賴的藉口與歧視,進而導致弱勢者行為能力的削弱,以及在講求社會正義原則中,成為不同弱勢者彼此剝削與衝突,或危及原有社會秩序。

 

若進一步從統計數據探究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益則不難發現,內政部統計處《9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結果摘要分析》顯示,身心障礙者的收入高達35.18%來自政府補助或津貼(子女給予占14.76%),實際工作的收入僅有17.27%;再進一步從經濟的提供者而言,有高達69.54%的障礙者領有至少一項政府補助(又以中低收入戶居多(占52.93%),而子女提供的收入僅29.05%(內政部統計處,2008)。故在此報告分析中,雖然無法完全解釋身心障礙工作權的現狀,但卻不然發現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職場的收入,要供應其基本需求仍是問題重重,甚至僅能仰賴政府的補助或津貼。

 

至於,在眾多福利政策的保障下,身心障礙者面臨工作職場的現況又是如何呢?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在《九十六年台灣地區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顯示,身心障礙者受僱之比率為22.8%15歲以上身心障礙者僅有4.6%的失業者(較2005年上升1.1%),並且大多集中在服務業部門(如:保全、環境衛生或美容等等;占63.8%),以及從事非技術工及體力工(占26.1%)的職業類別,平均每週5.2天的工作天數也有28,162元的淨收入(其中又以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居冠);其次,身心障礙者針對就業職場的待遇,不僅高達89.6%表示未受到不平等待遇,更有65.3%的身心障礙者滿意目前的工作。不過,縱然上述資料顯示與內政部的統計有極大的出入,甚至顯示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職場根本無任何顯性或隱性的危機,更可藉以佐證就業政策的落實。不過,雖然內政部統計處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統計報告產生相互衝突的結果,並不表示身心障礙者工作權受到保障,若進一步仔細探究卻不難發現,內政部統計處所調查的對象乃是包含各個年齡層的身心障礙族群,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則是針對1564歲的身心障礙族群,也因此在含括整個身心障礙族群的統計,並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本身的就業能力,身心障礙者對於經濟收入的生活需求,反而相對於一般民眾成為弱勢族群,但這並不表示《95年身心障礙者生活需求調查結果摘要分析》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因為統計報告的分析結果也意涵著部分如身心障礙者乃是低薪階級的地位,方能夠成為政府補助的對象之一。

 

反觀,《九十六年台灣地區身心障礙者勞動狀況調查》雖以1564歲身心障礙族群為受訪對象,但46%的失業率卻排除了具備工作能力而無法進入工作職場的身心障礙者,甚至如重度身心障礙者或協助家務無法進入工作職場,以及因為障礙導致提早退休的身心障礙者也被排除在勞動參與率之外,故若將具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的身心障礙者納入整體工作職場,恐怕身心障礙者失業率將比調查報告的4.6%還高。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身心障礙者面臨就業市場的統計報告也不如數據顯示那麼客觀,其原因在於受訪對象雖為台灣地區1564歲的身心障礙者進行調查,但其分析結果不僅缺乏當事者對工作權的深入探究,更缺乏針對各別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分析探討,以及並未區隔先天性與後天性身心障礙者的個殊性,故縱然調查結果顯示身心障礙者失業率僅有4.6%,卻對於身心障礙者的經濟收入並無實質受益;何況依據統計調查的個別資料表,更可發現並非所有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職場,具有相同的工作機會,部分身心障礙者不僅從事低社經地位(如:清潔工)或特定屬性的工作(如:按摩),就連基本薪資也達不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

 

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對身心障礙者勞動調查的統計分析也證實,縱使政府公部門提供身心障礙者尋找適切工作的機會,但多半的身心障礙者卻僅能透過家人、朋友協助獲取現有的工作,並且未能獲得適切的就業也多半來自一般人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刻版印象(占24.2%),況且工作職場遭受歧視的原因包含薪資、陞遷、考績、訓練與進修……等(以重度居多);故在如此的統計資料顯,反而值得省思台灣現有的就業政策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真有實質被正視嗎?正當強制雇主聘僱身心障礙者進入工作職場的同時,身心障礙者反而並非得到充分參與就業機會,以及仍然因為「障礙」缺陷遭受歧視的對待。

 

但上述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論述,並非本研究強調身心障礙者面臨就業市場必定成為弱勢的一群,也並非強調身心障礙者皆需要補助政策方能自力更生;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8)統計,部分如平衡機能障礙者與顏面傷殘者皆有較高比例成為民意代表或企業主管人員;若從每月收入而論,重要器官障礙者與肢體障礙者平均月收入也達到30,000元以上,因此,對於這類經濟資本與社會資本較佳的身心障礙者而論,其不僅能夠成為工作職場的一員,本身的工作權也能夠受到保障。

 

反觀另一群經濟資本與社會資本不如一般民眾的身心障礙者呢?在台灣社會福利政策的制定下,身心障礙者確實在就業市場已經佔有一席之地,但受到障礙缺陷的限制,以及社會價值觀認為「障礙」無法勝任工作職場的職務,也導致身心障礙者無法進入就業市場的危機,進而僅能賴以政府的補助。

 

故透過身心障礙者勞動調查的數據,值得進一步省思「配額模式」或許保障身心障礙者在就業市場的公民權利;相對地,也因強制性保障而缺乏尊重的社會正義,故也導致身心障礙者工作權遭受歧視。

 

第三節  身心障礙者的歧視經驗

 

(一)障礙的污名化

「污名」(stigma)一詞源於希臘,主要指涉個體身心的符碼,被揭露某種異常或不好的道德狀態,也就是個體身心的殘缺受到道德規範或知識分類導致個體成為污名的表徵(陳惠萍,2003Goffman, 1963。而Goffman 在《Stigma》一書中,更進一步闡述個體對於感受污名的認知與意義,以及日常生活世界的因應管理與認同。就Goffman所強調的「污名」研究顯示,生存於社會的任何一般個人或群體皆有成為被污名的特質,並且這類被污名的特質除了遭貶抑,並被視為受污染、非常態的個體外,更因其威脅日常生活世界認知的「常態化」狀態,致使其遭受到排擠(陳惠萍,2003;曾凡慈,2001Goffman, 1963。另外,Goffman對「污名」論述並非僅指涉單純的「標籤理論」,更強調個體被污名的特質,並非僅侷限於輕視或個人固有的缺陷(含內在與外在);更受到日常生活互動關係所導致的評價,也就如同身心障礙者因為本身缺陷的特質,導致其行為怪異不符合社會互動的「常態化」準則,反而成為個體被污名的對象吳嘉苓2002Goffman, 1963)。

 

其次,為了區分個體遭貶抑的特質Goffman更闡述個體受到貶抑的兩種深層意義,其一是「顯性污名」,亦指個體在社會互動中,因為身體具有明顯的缺陷或類屬的缺陷(如:書中提及的盲人、跛腳的例子),導致他人異樣的評價;其二是「隱性污名」,亦指個體在與陌生者互動當中,由於身體不易被確認其具有污名的身份(如:聽障者或妓女的例子),但仍可能成為遭貶抑的評價吳嘉苓,2002Goffman, 1963

 

也因此,透過Goffman對於「污名」的範疇建構,身心障礙者除非具有顯著的缺陷,否則並非可從表面的視覺證據觀之,並且隨著個體本身的社會屬性與印象整飾,以及旁觀者對於個體可見的解讀能力,某些隱匿於日常生活的身心障礙者,勢必在某些社會情境脈絡才會被突顯出來,也因此身心障礙者合於日常生活的「常態化」規範,個體的角色整飾將造成更為複雜的扮演劇碼(朱元鴻,2006Goffman, 1963)。

 

不過,Goffman對於「污名」論述縱使鉅細靡遺的強調個體個殊性的不同本質與屬性,將有助於身心障礙者角色整飾的污名管理,並助於本研究透過相異屬性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論述,探究就業政策與障礙手冊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優勢與污名;但相對的,因為過於強調個殊性重於主體政策制定的社會脈絡,以及個體本身社會、文化資本的潛力,反而易於導致本研究缺乏全面性的探究

 

(二)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氛圍

社會福利政策的公平原則不僅涉及社會分配的基本權利與責任,更包含分配利益的正義,也就是摒除社會與經濟的不平等(陳恆均,2008),而為了促進社會正義的機會均等,就業政策制定應該具備兩個方向:其一是實質的均等:即身心障礙者在工作場所當中所受到的管理措施與資源分配結果的均等;其二是程序的均等:亦即關注身心障礙者在工作過程中分配原則與結果的均等(林芳如,2003)。

 

也因此,政府為了增進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職場的實質利益所得,無論是自由主義體制、保守組合主義體制或是社會民主體制的國家,皆採用具體的社會福利政策以保障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不過,據王國羽、洪惠芬與呂朝賢(2004)針對三種福利體制的研究發現,唯有不將身心障礙者視為必須運用福利政策憐憫的個體,並積極協助身心障礙者獨立自主的就業,方能確實改善政府因補助所引發的財務危機。

 

若進一步探究身心障礙工作權與福利政策之間的關係,相關研究也顯示,工作職場的重建工作不僅是輔助就業的一大目標,對於職業重建、醫療重建或是生涯重建方案,甚至身心障礙者的損傷重建工作皆是相當重要的一環,不僅能夠回復身心障礙者被工作職場聘僱,更能夠促進雇主意識雇員本身能夠勝任,乃是因為其本身的條件與能力使然(García-Villamisar & Hughes, 2007; Sirvastava & Chamberlain, 2006),例如:一位自閉症障礙者因個體本身的發育遲緩導致認知、人際溝通與社會互動受到影響,但透過輔助就業的個別化培育與保障穩定的工作環境,將能夠建立個體獨立成為社會的勞動人口(García-Villamisar & Hughes, 2007)。只不過,輔導就業的重建工作並非單純僅由專業就業服務員的給予協助與諮詢,雇主、同事的態度與工作場所的無障礙也是同等重要,甚至部分身心障礙者的工作重建也需要從旁協助或家人(照顧者)予以支持與協助(Vilà, Pallisera, & Fullana, 2007)。

 

但值得注意,身心障礙者工作權並非僅要提供輔助就業服務,其工作職場就能夠安枕無憂;事實上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職場經常遭遇不當的歧視與威脅(如:年齡與性別),進而導致個體被排除在勞動市場之外,以及在社會上也處於被孤立的政治地位或貧窮的弱勢族群(吳秀照,2007Jolly, 2000)。若進一步整合劉梅君(2003)、RobertHarlan2006)、Robinson2000)、Walford2004)的研究觀點,身心障礙者在工作職場將導致以下歧視:

 

一、  虛構的身份:這是一個身心障礙者成功獲得工作的根本問題,透過上司與同事的互動過程,身心障礙者被形塑成為一個不正常的角色身份,進而影響工作待遇,若再加上雇主對身心障礙者工作貶抑、偏見或質疑,將導致身心障礙者失去工作與無法升遷職務,進而影響身心障礙者工作需求與休閒的滿足,以及社會階級向下流動。

二、  能力的誤解:雇主與同事的態度經常導致身心障礙者相當程度的挫折感,也就是縱使學歷文憑能夠增進身心障礙者階級向上流動的機會,但面試時,就算與一般民眾具有同等能力水準,雇主也並非以能力做為聘僱的依據,而是以「障礙」的程度作為考量,也因為如此錯誤的形象認定,經常以拒絕面試或字面否決,挽拒身心障礙者工作的機會,因而也造成障礙者隱匿自己「障礙」的身份。

三、  失望與焦慮:對於過度保護或長期失業的身心障礙者而論,面對新的工作乃是重獲生活品質的機會,但同時因為工作的責任、障礙的限制與能力缺乏,加上無充分的輔導諮詢與協助,不僅造成個人的心理焦慮,也增進工作犯錯的風險。

四、  工作場所的邊緣化:也就是身心障礙者的工作環境,乃是被隔離在一個單獨的工作空間,或是從事一個非常孤立的工作,進而在不與同事互動下,身心障礙者感受到一種社會排斥作用;而此項工作環境不僅包含工作場所的阻礙,交通與建築物進入的問題也導致身心障礙者被隔離的一環。

五、  騷擾的感受:個體無法意識的歧視反而是導致身心障礙者低自尊、缺乏獨立自主的元兇,其包含兩個層面,其一是開玩笑有時能夠增進一種微妙的人際關係,但不恰當或敏感的言論,將讓身心障礙者感到困擾,也因為這類取笑的行徑,反而形成一種歧視。其二,獨立完成工作將是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能力的證明,但因為將身心障礙者視為需要幫助的個體,而被強加一種不請自來的協助,將導致身心障礙者感到恥辱。

 

至於,當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受到歧視時,除了輔助就業服務能夠協助化解歧視外,還有哪些值得推展的呢?依據Golub, Dawn2006)針對視覺障礙者工作權的成功案例顯示能夠歸類以下幾項:

 

一、  由雇主主動上而下的教育員工,不因「障礙」否定其能力,並尊重與信任個人能力的核心價值。

二、  讓身心障礙者完成負責的工作並適時提供且必須提供輔具;其次,修改原有工作環境的阻礙,促成無障礙的工作環境,讓身心障礙僱員適應各方面的工作場域。

三、  讓身心障礙僱員瞭解與認清自己的障礙,並主動向其他僱員求助,但要避免不必要的協助;其次,藉由與其他僱員相互適應,藉由彼此承認與認識個人的歧異性,達到相互尊重。

四、  不僅給予公平的競爭環境,並期望身心障礙僱員具有同等的工作效能,以免導致不必要的傷害。

 

最後,再度回歸到就業政策的層面,社會福利政策的目標乃是藉由介入勞動市場的援助,讓身心障礙者從弱勢族群的牢牢籠被解放,進而完成自我實現的夢想,進而透過社會政策的再分配機制,促進身心障礙者將具備工作選擇權;但同時不能忽視「障礙」乃是主流社會建構的產物,不僅影響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機會均等問題,也導致雇主願意聘僱身心障礙者工作並認同個體能力的問題,故就業政策所關注不僅包含身心障礙就業結果的均等,更應著作就業機會均等的原則;不然,身心障礙工作權將無法獲得實質的改善,而僅是政策保障的犧牲品。

 


第參章  研究設計

 

第一節  研究對象

 

本研究主要針對有意願並有能力進入職場工作的心智與視覺障礙者為主軸,並且為更深入釐清就業政策、障礙手冊對身心障礙者的工作權的意涵,同時也將針對心智障礙者家屬、非營利機構的專業工作者,以及企業雇主進行訪談;不過,由於心智障礙者的工作取向易於受到照顧者所主導,且也如同視覺障礙者一般,其個別障礙等級程度不一,加上進入工作職場的過程可能為機構轉介或是自行應徵(含親友介紹),以及個別擔任的工作職務(即:主管或僱員)與就業型態(即:競爭市場或庇護性就業)亦有差異……等種種變項的影響,故預計受訪對象如下:

 

一、  心智障礙者部分:依個別障礙等級、進入工作職場的過程,以及就業類型區分,預計訪談人數為6位。

二、  視覺障礙者部分:依個別障礙等級、進入工作職場的過程,以及就業類型、職務區分,預計訪談人數為8位。

三、  心智障礙者家屬:因心智障礙者的工作易於受到照顧者的主導,故預計訪談人數為2位。

四、  非營利機構的專業工作者:針對心智與視覺障礙工作媒合與輔助就業服務的專業工作者進行訪談,預計訪談對象區分為社工員與就服員兩類,訪談人數為4位。

五、  企業雇主:針對聘僱心智與視覺障礙者之雇主,依競爭市場與庇護性就業兩類型態予以區分,故預計受訪人數為4位。

六、   

其次,本研究所訪談的非營利機構乃指嘉義市再耕園[15]與愛盲基金會[16],藉以透過該機構案主、就業服務員、個案雇主的經驗回顧,釐清就業政策與障礙手冊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影響,並針對其經驗回顧與反思進行探究。之所以選擇嘉義再耕園與愛盲基金會之原因,乃是研究者在修習社工學程的過程中,已經與兩間機構建立關係,並在實習的機會當中,發現兩間機構的服務理念與項目,皆有提供身心障礙者面對工作職場的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其服務項目包含職業輔導評量、工作媒合、職業輔導訓練與庇護工廠。

 

此外,本研究所探尋兩個機構的服務案主,皆是屬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推展的單位,只不過嘉義縣再耕園乃是嘉義市政府委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經營,並透過訓練生活技能與就業職前訓練,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潛能與多元職類,服務對象則包含嘉義市各類別的身心障礙者;而愛盲基金會變更為全國性社會福利機構,其就業服務理念則以協助資源連結的社區化就業,讓視覺障礙者能夠獲得適切的工作職務。

 

第二節  研究方法

 

「深度訪談」是研究者與資料提供者之間的一種互動過程,在本質上不僅資料提供者數量較少,也符合研究者的需求特徵,並且具有彈性、反覆與持續的透過研究者針對若干研究主題,與資料提供者進行概念性互動對話或加以追問(Babbie, 2004);因此,透過深度訪談法來進行本研究,將有助於探究、釐清身心障礙就業政策與身心障礙手冊對身心障礙者面對工作職場的行動意圖與反思機制,並且透過「半結構式訪談」的過程,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心智障礙者家屬、非營利機構的專業工作者、企業雇主更能夠實際經驗的反思,探究「配額模式」就業政策對身心障礙者工作權的實質意涵與重要性

 

至於,本研究議題的資料提供者,將著重在心智與視覺障礙兩類障別,其原因乃是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在面對台灣社會的工作職場時,雖然皆以佔一席之地,但同時在競爭的就業市場當中,心智與視覺障礙者卻仍然受到排斥與歧視。若進一步從身心障礙者工作職類的調查而論,心智障礙者能夠從事的職類共計14類,雖然能夠透過職業重建訓練獲得工作,但因智能導致個體認知學習與溝通互動的障礙,反而在產能與工作態度受到質疑下,造成其多半從事非技術性的清潔相關工作,甚至因為無法勝任競爭的工作職場,部分中、重度的障礙者僅能接受庇護性就業的安置(林沛伶,2007;陳家玄,2006;蘇純瑩、張志仲、施陳美津、吳明宜,2005)。相對地,在56類的視覺障礙工作職類當中,雖然在教育部推展「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大專校院甄試辦法」迄今,視覺障礙者能夠在獲得高等學歷獲得更多項的工作職種,但實際進入工作職場的視覺障礙者仍以按摩居多(李永昌,2003;杞昭安,2000;施陳美津、吳明宜、蘇純瑩、張志仲,2004;萬明美、柏廣法,1999。因此,透過在競爭就業市場與庇護性就業的心智與視覺障礙者的經驗差異,將有助於探究「配額模式」就業政策,對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職場的保障與限制,而為了進一步探究台灣現行身心障礙就業政策制度的問題,擬定訪談大綱如下:

 

一、心智與視覺障礙者部分:包含個人對於身心障礙手冊的看法、尋找工作的經驗、工作場所遭受對待的經驗(含歧視的看法)、現行法律保障制度的看法。

二、心智障礙者家屬方面:包含心智障礙者進入工作職場的感受、現行法律保障制度的看法

三、非營利機構的專業工作者方面:包含輔導、轉介或安置個案工作的經驗(含競爭市場的工作或庇護性就業)、現行法律保障制度的看法。

四、企業雇主方面:包含影響聘僱的原因、任免員工的經驗、現行法律保障制度的看法。

五、 

再者,為了順利進行資料蒐集筆者將在訪談結束後,除了將訪問的錄音稿轉成逐字稿,更根據逐字稿之內容運用軟體進行資料分析。另外,為了使受訪者在訪談過程中能夠以平常心情說出真實的結果,本研究將採非正式與彈性的引導訪談形式,並在注意受訪者的回應中調整訪談題幹的順序,藉以促使受訪者能有目標的回答本研究關注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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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本期目錄]



[1] 身心障礙:乃身體系統構成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者;其類別共分8款(自頒布日後五年施行)。參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

[2] 工作權:亦即藉以講求社會正義與人性尊嚴的原則,透過適當的就業機會,予以維持個體生存的權利,而該項權利不僅包含個體能夠選擇工作職務的自由,更包含擔任工作職務階段避免遭受剝削或歧視,也因此社會福利政策的目的乃是保障個別能夠勞動參與的機會。參閱陳愛娥(2003),《憲法工作權涵義之演變—我國與德國法制之研究》,收錄於「全球化與基本人權:政治學與公法學之對話」學術研討會,台灣大學政治系主辦,2003/12/26,台北:台灣大學。

[3] 殘障福利法:於198062頒布;2007423更名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又於2007711再次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在此期間歷經多次修法。另外,本法相關部分或全部法條之生效,最終自頒布日起五年後全面施行。

[4] 參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33435條。

[5] 參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896(第38自頒布日後二年施行

[6] 心智障礙者: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引自《身心障礙等級》。http://sowf.moi.gov.tw/05/new05.htm

[7] 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參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4條。

[8] 視覺障礙者: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眼球、視覺神經、視覺徑路、大腦視覺中心)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物無法(或甚難)作視覺之辨識而言。引自《身心障礙等級》。http://sowf.moi.gov.tw/05/new05.htm

[9] 按摩資格:參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46條。參閱《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或《視覺障礙者從事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10] 吳秀照(2005)。〈從理論到實踐:身心障礙就業服務之理念與服務輸送的探討〉。《社區發展季刊》,112104-116

[11] 同註4、註5

[12] 就業服務法(2007),第5242562條。

[13]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2007),第2  16節。

[14] 同註6

[15] 創立於2003年,旨在重新啟動身心障礙者對生命的熱誠,發覺自身技能的園地,並期待身心障礙者生涯轉銜、職業輔導評量、職能訓練,來達到提供身心障礙者多元化就業機會的目的。

[16] 創立於民國1981年,旨在爭取視覺障礙者全方位的平等權益與福利,建立無障礙生活環境,並培養獨立自主的人格,擺脫受濟弱勢與依賴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