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教育權之探討

張健群

嘉義大學國民教育研究所

 

壹、前言

自從有人類以來,就有教育的可能,當時只是在家進行教育。但隨著社會進步和工商發展,原來的家庭教育已經不符合社會需求,有系統的學校教育因而產生,於是政府乃設立學校,提供民眾接受教育。至今民主社會,人權受到重視,教育權的觀念開始被大家接受,所以教育權不是天生的,它是隨著社會發展演化而來。

 

貳、教育權的基本概念

茲就教育權的意義和類型說明如下。

一、教育權之意義

教育權(education  rights)是一個複雜的概念,不同學者因理解的角度不同,產生不同的詮釋。

有學者視教育權為決定教育方針並付諸實施的一種權能(謝瑞智,1996

也有學者將教育權區分為「教育上的權利」與「教育上的權力」;前者是指人民在教育上所享有的各種權利,後者是指教育事務上,國家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以及其所屬機關或公務員所行使的公權力而言(周志宏,1999)。

林清山(2006)認為:「教育權」,顧名思義,就是一種教育的權利。這種教育的權利,涉及到兩大層面,一是個體接受教育的權利;一是決定教育發展的權利。因此「教育權」的意義,可以分為下列兩方面說明之:

  1.個體接受教育的權利:

   任何人不會因其性別、種族、膚色、宗教、家庭背景或社經地位而遭受剝奪   

   教育的機會。

  2.決定教育發展的權利:

   為讓個體接受適性和健全的教育,國家、學校(包括教師)和家長都有參與

   決定教育事務的權利,所以凡是對教育的一切方針, 並付諸實施之一種權能                

   都可視為教育權內涵的一部分(吳清山,2006)。因此,教育權可以說是人權

   的一部分,它不能任意受到侵害或剝奪,這可以說是一種普世的價值。

二、教育權類型

基於上述的說明,教育權的類型可以分為下列四大類別:

(一)兒童受教育之權利

關於兒童受教育之權利的概念,一般認為是學習權,及接受教育權,由學 

習而成長之權利之謂。係指學生依法享有接受教育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或

剝奪其接受教育的自由,國家對其所接受教育應加以保障。(林清山,2006

對於兒童受教權。一般認為接受教育之權利之體系上應隸屬於社會權之範疇。

國家在自由發展過程中,在放任人民之自律行以充實自己之生活,並排除國家

權力之干預之下,自由競爭之下的資本主義所形成貧富差距。於是國家為了保

障國民經濟之正常運作,與貧困階級之福利,乃積極的恢復個人實質上之平

等,以達到法律之社會化,即在福利社會理念之下,以修正資本主義之私法原

理,而形成之基本人權(謝瑞智,1996)。

兒童受教育之權利有兩種不同的觀點:自由權和福利權。前者尊重兒童自由接受教育的權利;後者則是國家應該提供兒童合適的教育,以利兒童學習(林清山,2006)。

(二)家長教育權

係指父母、養護人或監護人對其子女有教育的權利,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

四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照顧與教養的權利和義務,此種權力和義務,即是所謂的親權(elternrecht)(何希皓,1994),確立父母教養子女的權利。廣義的家長教育權,除了教養子女的權利之外,亦包括教育選擇權和參與校務權。所謂「家長教育選擇權」乃是家長在義務教育階段,基於子女福祉選擇子女就讀學校的權利;而「參與校務權」乃是家長參與校務相關事務決定的權利,以確保子女接受優質的教育(林清山,2006)。

(三)國家教育權

國家依國民之付託擁有教育其人民的權利。主張國家教育權的理論,其根

據有二:其一:國家因國家統治權之故,而有教育權,此一立論含有國家教育

主權的意味。其二:國家教育權的存立,是國民的付託而來,並以代議制度作

為訴求而確立。是故,國家為確保人民的素質,有權利要求人民一定年限的教

育,此及義務教育之由來,我國所制定的「強迫入學條例」是基於此種理念而

來。既然國家有權利要求人民接受教育,人民亦有權要求最佳的教育,萬一政

府無法提供符合人民需求的教育,國家教育權將受到極大的挑戰,家長教育選

擇權的聲音就會越來越高(林清山,2006)。既然教育是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而教育子女又是父母親權上的一種教養權,如果將教育兒童完全交由父母實

施可能因父母之偏見作法,或教育環境之惡劣,反至無法實現每一位兒童接受

教育之權利。因此,國家之教育權乃為實現父母教育權之最有效的方式。

(四)教師教育權

父母、養護人或監護人對其子女有教育權,託付於教師,由教師對其兒童

進行教育的權利。教師教育權是否能夠獨立,有不同的主張;持否定說者認為

教師執行教育活動時,在其職務上,聽從教育行政之指揮監督,故無獨立之可

能性;持肯定說者認為教師實施教育活動時,享有講學之自由,不受教育行

政上任何命令之約束(林清山,2006)。教師並非國家的執行機關,他毋寧是

具創造力、自由且獨立的教育者人格地位,由此地位的憲法保障,去協助並促

進學生的人格自由開展為目的(許育典,2004)。由此,教師的教育權內在正   

當性在於:其以學生的自我實現為核心的教育任務。教師教育權並非為了教師

本身利益而存在,而是要保障學生人格自由開展的利益(許育典,2004)。

此外,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包含學術研究之自由與講授之自由,此種自由不僅大學有此權利,在高級中學

以下學校,亦應享有之(謝瑞智,1996)。基本上,高等教育之教師從事教育

活動時,其獨立自主性要比中小學教師為高(林清山,2006)。

不管是家長教育權、國家教育權或是教師教育權,都是為了保障兒童教育

權而存在,否則這些教育權就失去存在的價值。綜上所述,廣義教育權可以歸

納為:兒童受教權、家長教育權、教師教育權和國家教育權,狹義的教育權,

主要以兒童受教權為主,茲將其歸納如圖1所示(林清山,2006

 

 

1 教育權的類型

資料來源:林清山(2006)。教育法規:理論與實務。

 

参、教育權相關法規分析:

教育權之受到重視,應該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尤其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公布,更提供各國制定教育權法裡的依據。茲就我國相關法規說明之(吳清山,2006)。

一、我國憲法的規定

我國憲法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在第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條中,其中第十三章基本國策特列教育文化章節。在憲法規定中,與教育權具有密切關係,列舉如下:

(一)第二十一條:「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故此一基本權利之主    

      體應為每一個人;基本義務之主體則應為學齡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許慶

      雄,1992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三)第一百六十條:「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

     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以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    

     政府供給。

(四)第一百六十一條:「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

      學之學生。」

(五)第一百六十四條:「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

      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

      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

      障。」蓋教育文化是國家百年大計,經費必須獨立充裕,國家才能執行其

      教育權(謝瑞智,1996)。

上述條文,可說和聯合國人權宣言相符應,重視教育機會均等,而在基本教育階段,政府應該提供免費教育,也要提供獎助學金,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二、教育基本法的規定

教育基本法為國家教育根本大法,其效力僅次於憲法,對於整個國家教育方針,有明確規定。對於教育權之規定見諸於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其內容如下。

(一)第二條:「人民為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

     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    

     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

     宗教、文化之了解與關懷,    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

     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 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

     任。

(二)第三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

      科學方法,尊重       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

      自我實現。

(三)第四條:「人民無分性別、年齡、能力、地域、族群、宗教、信仰、政治

      理念、社經地位       及其他條件,接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對於原住民、身    

      心障礙者及其他弱勢       族群之教育,應考慮其自主性及特殊性,依法令予以

      特別保障,並扶助其發展。」長期以來,中央在高等教育的政策和法制上, 

      所標榜的,所標榜的「高中大學應強調質重於量」的思考導向,嚴重限制

      了國民受完整教育的機會。這對低收入家庭的子女來說,尤其是一種歧

      視,升學能力自然不如其他中、高收入家庭的子女。(許育典,2005

(四)第八條:「教育人員之工作、待遇及進修等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教 

      師之專業自主應       予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國民

      教育階段內,家長負       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

      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       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

      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       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

      因此,父母可以透過家長會議等學校中設立的委員會來參與學校內的教

      育。(許育典,2005

教育基本法對於教育權的規定,可說是補足了憲法規定,同時也符應社會潮流,確立教育的主體性。從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的規定而言,教育權至少包括三大部分:1.教師的專業自主權;2.學生學習權;家長教育選擇權和參與校務權。(吳清山,2006

三、國民教育法的規定

    國民教育法對於教育權的規定不像憲法和教育基本法那麼具體明確,其中與教育權關係較為密切為第四條和第五條,其內容如下:

第四條:國民教育,以由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

      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其學區

      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前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委由私人辦理,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定之。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法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定之。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補習教育,不得視為前項非學校型態之實驗

     教育。

第五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免納學費;貧困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並免繳其他法令規定之費用。
國民中學另設獎、助學金,獎助優秀、清寒學生。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辦法,由直轄市、縣 (

) 政府定之。

四、大學法

教育權所涉及的專業自主權,在大學法第一條有明確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亦即,大學教授在講學和學術自由,享有自主權,不受外力所干涉。

五、教師法

教師法規範教師的權利和義務,其中有關權利方面在第十六條有明文規定,計有八款,其中語教師專業自主權有關者為第六款,茲將第十六條規定列舉如下:

第十六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

  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觀我國教育法規之兒童教育權規定,乃以憲法和教育基本法之規定為依歸;但教師專業自主權則以教師法和大學法為主。

 

肆、台灣教育權現況分析

    八十九年至九十五年台灣教育權的情形,根據「2006年台灣文教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其結果如表1與圖1所示。

 

1. 八十九~九十五年文教人權指標書面評估結果

          年度

 

 

 

  指標

2006

2005

2004

2003

2002

2001

2000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評估值

標準平均率

基本教育權

3.19

67%

2.73

33

2.85

41%

2.81

27%

3.09

65%

3.16

76%

3.04

36%

學生人權

3.11

80%

3.00

63

3.11

63%

2.96

62%

2.79

13%

2.88

25%

2.80

29%

人民參與權

3.04

67%

2.77

40

2.87

55%

2.64

0%

2.74

25%

2.69

25%

2.58

0%

文教工作者人權

3.47

100%

2.90

43

2.98

59%

2.83

0%

3.06

67%

3.11

83%

2.99

39%

人權教育權

3.09

75%

3.01

60

2.96

58%

2.77

0%

2.93

60%

2.86

0%

2.83

0%

總評估值

3.19

74%

2.87

48

2.95

55%

2.80

31%

3.03

50%

3.01

53%

2.85

28%

1:平均標準率係指各類指標之評估值達3分之題數佔總題數之百分比。

2:本年度評估量尺以0分代表「不知道」,1分代表評估分數為最低,3分為 

      中等(達平均標準),5分代表評估分數為最高。

資料來源:2006年台灣文教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台北市:中國人權協會

 

 

2. 德慧調查:文教人權指標分項平均數圖

資料來源:2006年台灣文教人權指標調查報告。台北市:中國人權協會

 

    「基本教育權」旨在瞭解國內各級教育制度及措施對基本教育權的維護情形,其具體指標項目在書面問卷上共計有15項。

    「學生人權」旨在瞭解學校教育對學生人權的保障情形,包括對學生權益、尊嚴、意見的重視,其具體指標項目計有5項。

    「人民參與權」旨在瞭解人民在教育決策、教育事務的參與及發言情形。其具體指標項目共計有3項。

    「文教工作者人權」旨在評估當前文教工作者對於專業自由、學術發展、智慧財產、意見表達及申訴管道受保障的情形,其具體指標項目計有4項。

    「人權教育」主要在評估教育促進人民認識基本人權、人權發展以及包容不同族群的情形,其具體指標項目計有4項。

    根據表1資料所示,就基本教育權而言,從民國八十九年的3.04到民國九十五年已經上升到3.19,有上升的趨勢。而學生權的增加幅度也從民國八十九年的2.80到上升到民國九十五年的3.11,亦有上升的趨勢。至於其他三類從民國八十九年到九十五年之間,皆有往上提升的趨勢。

今年度文教人權各項評估值普遍高於往年,原因可能在於:其評估人員的組成結構以教育行政人員佔多數,而該類人員在往年一向是對文教人權滿意度最高者。(馮朝霖,2007

其次,就九十五年的五類文教人權而言(圖2),以文教工作者人權較高,其平均值為3.49,其次依序為基本人權、人權教育權、較低者為學生人權和人民參與權。就我國教育權而言,學者評估皆「普通」的程度,因此我國教育權仍有改善的空間且「人民參與權」的評估值,歷年來普遍低落,其原因實在值得深入研究。

 

伍、結論

由上面分析,可見教育權雖然有獨立的特性,但並非無限制,也不像司法獨立等具有憲法保障之明文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機關,依程度之不同,承認其一定的自主權,但得依其教育目標及實際需要,規定各種法律要件,並予監督。只有在大學領域內,仍有相當程度自主權。至於學生之自由權,亦應考慮校園環境、教學秩序與安寧,以理性方式給予適當保障。台灣教育權的實施,在政府與中國人權協會的推動之下,教育權已經有改善。但是要達到理想的境界,仍待眾人的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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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水木(2006)。從教育權概念探討受教權與罷教權之爭議。現代教育論壇,14,第253-275頁。

林彥志(2006)。從學生學習權的角度談我國常態編班政策及展望。現代教育論壇,14,第292-3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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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清山(2006)。教育法規:理論與實務。台北市:心理出版社。

許育典(2002。學習自由、教育基本權與二一退學  。教育研究月刊,97,第 44-62頁。

秦夢群(2004)。教育概論。台北市: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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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瑞智(1996。教育法學。台北市:文笙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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