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家庭暴力加害者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動機與歷程
林裕珍
嘉大家庭教育所研究生
壹、前言
從古至今暴力問題一直存在人類歷史中,而「家庭暴力」的「施暴者」更在不同的文化、族群與社會階層的默許下以「權貴」姿態泰然處之,主要原因是長久以來家庭被視為「私領域」,是不容許外人干涉與侵犯的隱私區域(黃翠紋,1999;彭淑華,1998; ZDstrow,1998),1985年Gelles和Gornell曾指出發生在家庭中殺人傷害及毆打的可能性遠超過在其他地方,其中又以兒童和婦女所受到的迫害最為嚴重。我國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 總統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以下簡稱家暴法),是亞洲第一個通過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國家。讓私領域的「家務事」-家庭暴力,化暗為明,正式成為公共的議題。
家庭暴力成因錯綜複雜,若僅予受暴(虐)者提供保護協助,宛如,「頭痛醫頭,腳痛醫腳」,未能有效杜絕暴力問題的發生。因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命「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之保護令,實為家庭暴力防治杜絕暴力再犯之重要配套措施。其主要精神即是期待透過處遇計畫的施行,協助「施暴者」得因適當的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等機制之介入,矯治異常或偏差之人格特質及認知行為模式等問題,以積極達到再犯預防之目的期能根本解決家庭中的暴力問題。
貳、加害人處遇計畫
「家庭暴力防治法」自八十七年總統公佈施行以來,通報案件逐年增加。根據內政部家庭暴力防治委員會(2003)從民國88年6月至92年底統計指出:「家庭暴力諮詢案件高達406,819件,通報案件152,204件,而成案的案件亦有91,286件,核定保護令則高達38,190件」,可見隱藏於家庭中的暴力是目前台灣社會非常嚴重的問題。有鑑於此,積極處理暴力問題並預防再犯,實為當下政府應著手努力之方向。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即為政府相關部門努力下,所研擬之重要配套措施,更引進國外相關處遇模式與經驗,但因民情及社會背景之差異,其是否符合國內之需求及其效益問題,是目前多數學者關心的議題。
何為加害人處遇計畫,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款中所陳述之內容:命加害人接受戒癮、精神治療和心理輔導、其他治療與輔導,其中第四款所稱輔導包括認知輔導教育。其目的在使性格、精神或行為已有偏差之加害人得以獲得應有治療或輔導,協助矯治其性格精神或行為,以利家庭和諧關係之重建(沈方維,1999)。若加害人拒不接受治療,將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視為「違反保護令罪」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底為止,共核發通常保護令32543件,而加害人處遇計畫的核發量只有1753件,比例佔所有申請案件中5.4%。(林明傑,2005)。整體看來保護令之核發率明顯偏低,勢必將無法落實家暴法預防矯正之目的,另在法治面的規範下,加害人依法需參與上述保護令所裁定之相關內容,這些背負社會價值與標籤的「惡」人,各自帶者不同的故事與心情參與處遇計畫,其背後的動機與處遇心境之轉換,更將對處遇成效造成重大之影響。
依筆者目前執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業務」之行政經驗,無論保護令裁定前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定」或保護令裁定下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加害人均因受制於法律規定勉強接受處遇計畫,而成為所謂之「非自願性個案」,若照Rooney(1992)的定義而言「非自願性案主」指的是只被權力機構強制執行期接受幫助的個案,大體來說,「非自願性案主」主要的共同特色是他們並不覺得自己有「問題」(權力機構定意下的問題),和也並不需要專家(權力機構所指的專家),來協助其解決問題(王行,2003)。Carden(1994)指出有大約半數的受暴婦女最後仍會返回他們的施暴配偶身邊。因此若加害人之行為未見改善,則其危險性必然無法去除。Eckhardt C. I.&Babcock. J& Homack. S(2004)在一篇以250名施暴者進行改變的階段與歷程為主題的研究中發現,有38.6%(119)完成處遇, 61.4%(189)中斷處遇計畫,如此高比例的流失率,行為改善之能見度不免令人擔憂!
美國學者Dutton(1998)估計家暴犯再犯比例大約在25%至50%之間。另亦有研究顯示,如果沒有有效的處遇方案介入,32%的家暴受暴者會在相當短的期間內再次受暴(Langan & Innes, 1986);Saunders(1995)進一步指出,根據其研究,有參加家暴加害人處遇方案的加害人再犯率約36%,而沒有參加該類處遇方案的加害人再犯率高達52%。可見家庭暴力加害人之處遇與評估對於預防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確有實質效果。(鄭瑞隆,王文中,2001)。因此,針對加害人必要之介入機制「處遇計畫」即為當下終止暴力循環、預防暴力再發生之根本核心工作。而在加害人抗拒且缺乏動機情形下,從「非自願」之角度勉強接受並完成處遇計畫者,影響其內再動力與行動間之相關因素有哪些?
一、影響加害人參與處遇之因素:
在過去的20年間,於北美地區紛紛成立許多針對家暴加害人的處遇計畫,至今已超過400個(Gondolf,1990;Health Canada,1998;Pirog-Good&tets-Kealey,1985),團體成員流失的問題一直是一個持續存在的問題,流失率平均從50%-75%不等最低為28%(因為被法院裁定需接受處遇計畫) ,而不管是自願參加或是法院強制都有流失率的問題。Gondolf(2002)加害人參與過程的缺席率和中輟率甚高,而因為法令規定而強制前來的參與者,在初期的抗拒、憤怒有是很典型的反應,國內學者王珮玲、黃志中(2005)在訪問國內加害人處遇團體執行者後,將影響加害人參與處遇團體之因素分為:正向和負向因素,正向乃為持續影響加害人參與團體之因素,負向因素則與加害人席狀況與中輟有關。
正向因素方面:
法令限制:法令之強制力使加害人因懼怕法令制裁為其繼續留在團體之主要誘因。
團體凝聚力:台灣男人顯有機會談論自己的心事,處遇團體則提供加害人談心的空間與機會,當團體中建立適度的信任關係後,每週團體參與朋友見面將影響加害人出席與動機。
行政單位之催促與關心:接獲處遇令的抗拒與否認,常使加害人付諸行動拒絕參與處遇團體,透過行政機關的進一步催促與聯繫,有利於加害人正視處遇這件事;同時若結合警政法院等強制單位的督促,應可增加出席報到率。
負向因素方面:
經濟問題:臨床經驗發現加害人多屬低社經地位,因此處遇與工作時間衝突,造成工作維持及經濟問題,為參與處遇之負向因素。
面子問題:此因素與經濟工作因素有關,因參與處遇要向老闆請假,基於面子及自尊之考量難以表明是因為對配偶暴力相向而遭判決等,將為加害人請假參與處遇之阻礙。
入獄服刑:因前科重犯行入獄,無法進入處遇系統。
情緒抗拒的問題:加害人抱怨判決不公,否認與抗拒等情緒,以及團體中重複面對與伴侶之衝突事件而產生之壓力,均影響參與率。
行政單位人力配置不足:各縣市家暴中心人力不足,從行政作業到個案管理的追蹤聯繫等作業,都間接影響加害人之參與率。
以正向因素而言,筆者曾在一天內以電話關懷與提醒態度,通知十位尚未出席處遇計畫的加害者,電話聯繫過程中雖仍有強烈的抱怨、憤怒並及未居本地或工作等理由拒絕,但在處遇團體中共有七位如期出席,行政單位之催促與關心對加害者之出席率確有明顯之影響力,另研究者並於團體參與觀察的過程中,發現多數的加害人以「來這裡可以講講話讓自己透透氣」的形容方式來述說參與團體的好處,足見加害人須有談心的空間與機會。而不論是正向或負向因素既然影響加害人得出席狀況,與其參與過程之經驗連結,必然有更要之以相關性。
二、婚姻暴力加害人處遇改變的歷程與階段
國外學者Straus 調查發現,約有三分之一的加害人能夠在沒有警察涉入婚暴事件或影響的情況下停止暴力行為,什麼原因使得他們產生這種「自發性的停止」並不清楚;他們的配偶也許會使加害人相信(或是說服他們):如果他再動手打她,她就會離開他(Dutton,1998)。Eather Crain(1998)發現,只有非常少數(約7%)的加害人願意改變,這些加害人的特徵是暴力行為是偶爾、非經常性的,他們願意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也認真看待配偶的感覺;而且他們大都來自有功能、支持性高的原生家庭。
(一)處遇行為的改變歷程
美國Lundy Bancroft(2002)指出:大部分毆妻者選擇不改變自己的暴力行為,並不是因為他們不能改變,而是他們決定不要改變,Bancroft 從參與男性婚暴加害人處遇十五年的實務經驗中,歸納出加害人終止暴力與虐待的改變歷程(成蒂,2004):加害人完全承認對伴侶(包括現在和過去的)的心理、身體、性方面的虐待與暴力行為。他不再否認、淡化、抗拒、掩飾這些傷害,而且願意以語言描述和承認。
加害人願意無條件的承認這些虐待和暴力行為是錯誤的。並且不再將責任歸咎給對方,亦不再爲這些行為找到合理的藉口來推卸責任。
承認自己的暴力行為是一種選擇,而非情緒失控的結果。所以他必須看到在每個暴力事件中,他如何允許自己選擇暴力,或如何允許自己失控,而不是因為情緒太強烈到他無法掌控才會施暴。所以他可以採取不同的選擇來終止暴力、避免傷害家人,不再任由自己發洩情緒於暴力中。如果可能,最好能對被他傷害的人發自內心誠懇的道歉。
能意識虐待行為對配偶和子女造成的傷害,以及能了解他們的感受。他必須接受受害者有權利生氣,而且會覺得害怕、不信任、絕望。他也要認清暴力對婚姻、配偶、子女短期和長期所造成的負面影響。
確認控制與暴力行為模式背後唯我獨尊的態度、信念與價值。例如:先生是家中唯一有權力為所欲為的人,女人應臣服於男人,不應有自己的生活和自我。
發展與配偶的尊重、正向的相處方式。加害人必須承諾終止暴力行為、不再控制配偶、並且願意以新的方式來建立婚姻關係,例如學習聆聽、尊重對方有平等的權力、共同負擔家事和教養責任、支持配偶追尋個人生活目標等。
修復因暴力所造成的傷害。除了向配偶和子女道歉,還要彌補雙方破裂的關係。如果配偶和子女尚未準備好接納加害人,他也必須尊重他們的速度,並接受暴力造成的結果。
能放棄過去因暴力而享有的特權。也必須體認傳統婚姻對男女的雙重標準。例如不告知行蹤也不回家,把小孩丟給妻子不管,與其他女性有婚外關係;並願意作出行動放棄之。
終身學習克服暴力,不論配偶的反應如何,都能為自己過去和未來的行為負責,亦不要求配偶先作改變,自己才要改變。將終止暴力做為一生的目標,如果有時退步,也不能為自己找理由粉飾太平。
(二)處遇行為的改變階段
關於處遇行為的改變,國外學者 Eckhardt C. I.、 Babcock. J 和 Homack. S.(2004)針對250名家暴加害者進行研究的結果,提出五個階段:1.前思考期(precontemplDtive):指案主還無意念要改變行為。2.思考期(contemplative):指案主已認真的思考改變,但尚無任何具體的行動。3.預備期(preparation):指案主以決定要改變,並且做出促進改變過程的決策。4.行動期(action):指案主以行動嘗試去修正他(她)的行為、遭遇、環境為了達到解決問題。5.維持期(maintenance):指案主已成功改善、消除其問題行為,努力預防再犯及強化在行動期所習得的技能。
此外,Eckhardt C. I.、 Babcock. J 和 Homack. S. (2004)並提出行為改變的過程包含二個因素:經驗與行為。經驗改變過程包含想法或感覺有一特別的情緒關於自身未解決的行為及如何影響自己和他人的觀點。行為的過程則包含主動嘗試行為改變或改變環境為了促進行為改變。五種經驗行為改變的過程:1.自覺的產生(consciousness raising):增加對問題及自己的覺醒。2.自我再評估(self-reevaluation):自身對問題的感覺與想法、價值澄清。3.戲劇性的轉換(dramatic relief):經驗及表現感覺關於問題的行為。4.自我釋放(self-liberation):覺醒及新的選擇、實施增強的技能。5.環境再評估(environment reevaluation):評估自己的問題如何影響他人、同理心訓練 。
行為的過程亦有五個步驟:1.強化管理(reinforcemernt management):改變的回饋。2.幫助的關係(helping relationship):社會支持、打開心信任他人。3.相對條件交替(counterconditioning):問題行為的替代性。4.刺激的控制(stimulus control):避免問題行為。5.社會釋放(social liberation)。
多數參與「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加害人,因受制於律法之約束被動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而成為所謂之「非自願性個案」,此類藉由外力及社會控制的非自願性個案,需由發動內心的真正的意願與動力,方能真正改變對配偶的態度與婚姻關係,從暴力的發生,法律的介入進而到處遇的進行,是一連串獨特的經驗故事,加害人如何經歷,其參與的處遇的動機與信念將為十分重要之關鍵。
肆、小結與建議
筆者認為,加害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受制於律法之約束,短期內暴力行為之降低是為必然之現象,尤其教育程度或社經地位較高者,因法律知識及資源運用能力高,一旦脫離法律的束縛,宛如脫殭野馬暴力之再犯自難避免。也就是說加害人內在動力與處遇成效間之相關性是為必然,唯有加害人內心真實的改變,才能在律法之外,還給被害者安全的時空,建立和諧的家庭關係。
處遇計畫的執行其完成與否,政府在行政層面上需透警政、衛生、社會等防治網絡積極建立可行並易於推動之配套措施,來提升加害人參與動機,例如:
處遇時段夜間優於白天,避免影響參與工作。處遇執行地點應兼具安全、隱密及地缘方便性。
修法編列補助預算:目前法制並無相關律法支持編列經費幫忙支付處遇費用,在自費執行之情形下,造成加害者經濟負擔,甚而望之卻步。
加強人力:多數縣市政府防治中心行政人力不足,影響業務推展,遑論及個案追蹤或督促參與處遇事宜。
普及處遇目的之教育:應強化並釐清處遇目的,被害者對處遇目的不了解,加上費用的負擔,常引發撤銷保護令之意念。
處遇團體得課程設計,團體帶領者的特質,與團體成員的同質性與家人的支持等問題,亦為影響施暴者得參與意願,亦為政府單位在處遇計畫規劃的過程中不得不重視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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