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家務有給制」論家務有價意義
李旻津
嘉大家庭教育所
壹、前言
自古以來,「家務勞動」一直隱含於婚姻家庭之中,不僅被視為家庭主婦之天職,法律上對其保障亦微乎其微。
社會各界尤其擔憂「家務有給制」將讓夫妻關係形同對價交易,有違倫常亦侵犯私領域;然而,綜觀婦女團體所提「自由處分金」的法條精神,在於強調「家務有價」與夫妻「夥伴精神」,與社會輿論評議之「家務有給」及夫妻間「家務量化及對價」所欲彰顯的目的似有不同;因此,有必要就其爭議點加以釐清,並就所形成的可能政策影響加以探討。最後,透過該法所引發的「夫妻財產」及「家務有價」觀念,亦不啻為重新界定新世代兩性關係的契機。
貳、家庭主婦的保障~「家務有給制」
一、「家務有給制」制訂之背景
(一)家庭主婦的困境
當今,青少年問題日益嚴重,專家學者及政府便呼籲為人父母者—尤其是母親,應該回歸家庭;而一旦「高學歷」的女性為了孩子、家庭離開工作崗位,回家善盡母親和妻子的職責,似乎又浪費了教育投資、影響整體經濟發展。面對社會輿論「自相矛盾」的質疑,便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家庭主婦不若一般社會上的職業,是不需任何技能的嗎?教育下一代及管理家庭資源者不需有足夠的知識及涵養嗎?家庭主婦雖不是賺錢養家的人,但「家務是神聖的」、「母愛是無價的」,家庭主婦三百六十五天無休假,若真要錙銖必較地計算起其對家庭的貢獻和薪資,家庭主婦的薪水先生是根本付不起的。
蓋傳統男尊女卑之觀念,家庭主婦所給付之「家務勞動」,亦如婦女之人格地位般,其價值並未受到肯定,但隨著婦女受教育之日益普及,婦女之人格地位亦漸漸提升,「家務勞動」不再視為婦女於婚姻關係中當然之工作。但是由於性別的刻板文化制約,及父權體制與資產主義的結構性影響,對於女性在傳統文化中所扮演的角色定位依舊是家庭照顧者。(郭玲惠,2001)
「婚姻」使原本毫無關聯的夫妻雙方產生「生命共同體」的連帶關係,但在「愛情」與「麵包」間,不純然只有精神層次的浪漫情懷,更包括現實生活支出及財產處理,小至柴、米、油、鹽…等日常生活費用,大至房屋、珠寶...等較大財產處置皆是(林慧芬,2002)。而全職家庭主婦更被期望和要求包辦家庭中一切大小事物,如育嬰、照護、家務整理…等;但相反地,其在家中的地位似乎便矮了一截。隨著女性自覺意識的升起,也讓傳統婦女從來不曾質疑過的女性角色有了新解,也促動了家庭主婦地位價值的重新評量。
(二)國內研究數據
雖然近年來女性在家庭外的市場勞動參與率大幅提高,然而,家庭內的性別分工,並未隨著女性的市場勞動參與,而有對應的平等化現象(Demo & Acock 1993;Baxter 1997)。莫藜藜(1997)的研究指出,國內的已婚男性在家務分工的態度上與家務分工的實際參與之間,事實上存有差距;亦即觀念上雖支持較平等之家務分工,但行動上仍相當保守。其與王行(1996)質性研究也有相似的觀察,發現現代已婚男士所抱持的所謂「既現代又傳統」家庭價值觀。Deutsch
& Saxon(1998)針對工人階級家庭的質性研究也發現,即使夫妻雙方都受雇工作,並分擔家中小孩照顧責任,但觀念裡仍抱持著傳統兩性的分工態度,認定丈夫負責家中的經濟來源,妻子只在經濟無法維持時才出外工作,而母親應該擔任照顧小孩的主要角色。家務分工問題,非僅涉及當世代家庭中勞動勞動付出的分配問題,而且家庭作為一個社會化的重要機構,也可能影響下一世紀關於家庭家庭內性別分工的複製問題。(李美玲等,2000)
(三)「家務勞動」於夫妻財產制中應有的法律地位
「家務有給制」並非有收入之配偶必須給予從事家務之配偶「報酬」,使從事家務之配偶淪為受雇,夫妻之間或為從屬關係。因為夫妻間乃因角色分工而有類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地位是「對等」而非「從屬」者。此外,「家務有給」亦非對於家庭主婦(夫)從事家務之補償,而是一種家庭共同生活中,立於對等地位共同貢獻之肯定,允許夫妻雙方除共同生活所需之外,各自得一部份之財產,因有收入之一方原則上已得自由處分金,對於從事家務之一方,特別經由法律之規劃,予以明確化。(郭玲惠,2001)
(四)法律上對家庭主婦的保障及沿革
民國十九年《民法親屬編》制訂時,雖然彼時已婚婦女大多是純粹家庭主婦,但並沒有針對家庭主婦有特殊的法律保障規定;直到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了肯定家庭主婦的貢獻,增訂了《民法》第1030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續存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序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王如玄等,2001)
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之取得者外,妻子應該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也就是說剩餘財產非夫一人所得而成,而含有妻之協助,亦即是夫之職業勞動與妻之家事勞動協力之下的產物;因此,夫妻各自有平均分配之權利。(王如玄,1999)
然而,夫妻財產制雖經修訂但仍不脫父權精神,例如:表面上夫妻各自名下之財產各歸所有,但夫妻婚後的「聯合財產」由丈夫管理,丈夫對妻子的財產不但有使用權,必要時還可不經妻子同意處分妻子財產。鑑於此,婦女團體極力主張夫妻各自管理財產,共同分擔家務,使家庭主夫、主婦可以請求「自由處分金」,讓操持家務者,可擁有一筆可自行運用的金錢,不致因未在外工作就成為經濟弱勢,甚至家庭地位弱勢。因此,在婦女團體的努力,該法終於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讓家庭主婦對家務的付出有了正面肯定的回應。(林慧芬,2002)
二、對「家務有給制」觀念之釐清
(一)「家庭生活費用」V.S.「自由處分金」
依據現行法律,家庭生活負擔,夫妻雙方皆有責任,但原則上是由夫負責,但「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自由處分金」(民法1026條);至於「自由處分金」則在《民法親屬編》中明訂夫妻間提供分零用錢的法源,使「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王如玄等,2001)模擬可能運作方式如表一。
表一 家庭勞務分工及自由處分金運作方式
夫妻上班及操持家務分工 |
自由處分金處理方式 |
一人上班 / 一人全職家務 |
扣除家庭生活費餘額及家務質量,全職家務者,取得自由處分金 |
一人上班 / 兩人分持家務 |
扣除家庭生活費餘額,訂出自由處分金總額,再就雙方操持家務比例,分配自由處分金 |
兩人上班 / 一人操持家務 |
扣除家庭生活費餘額,由操持家務一方,依家務物質量取得自由處分金 |
兩人上班 / 兩人分持家務 |
扣除家庭生活費餘額,訂出自由處分金總額,再依家務比例,取得自由處分金 |
備註:「自由處分金」經夫妻雙方協議,法院不介入。但若一方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請「履行給付債務」。 |
林慧芬的研究(引自聯合報91.05.21第三版)
(二)「家務有給」V.S.「家務有價」
「家務有給」普遍被認為會將「市場法則」帶入家庭,因而挑戰了私領域既有的倫理規則。因為,資本市場中,勞動力可被視為特殊性質的「商品」,商品可以議價、出售,人們透過勞力換取薪資,並受法定最低工資保障,然而,「家庭勞動」是否等同於「一般的勞動力」?(劉梅君,2000),因此,社會大眾的疑慮在:私領域的議題如果交由法律訂出了「價格」,能否適用或滿足個別差異大的無數個個別家庭的特質及需求?會是否帶來功利的道德危機?
但是,若暫時拋開「家務有給」的對價勞動觀念,回歸婦女團體所主張的兩性平權意涵,「家務有價」觀念,為期望從法律的層次增修家庭生活費用得以家事勞動代之,並明訂家庭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分擔,藉以肯定家事勞動的價值。從性別的觀點而言,其藉此扭轉「男主外、女主內」性別分工,避免傳統的社會價值不斷賦於單一性別「愛的勞務」的道德色彩,又促使無償家務勞動者陷入經濟弱勢的困境。(林慧芬,2002)
三、對「家務有給制」之正反意見
贊成之理由
(一)革除夫權獨大的傳統:
我國傳統國情一向重男輕女,對於兩性平等之立法尚嫌不足。為
徹底革除不符兩性平等的「夫權獨大」之傳統,改善家庭中婦女
地位弱勢的現象,有其必要。
(二)保障婚姻弱勢者權益:
現在的家庭中,如果是雙薪家庭,男女雙方都有在外工作、有收
入,經濟獨立比較不會有爭執;但有一方辭職、專司家務時,由
於沒有收入,即必須向配偶要錢;引進家務有給制,明定賺錢的
一方一定要付酬勞給另一方,不僅可以肯定夫妻一方從事家務勞
動的價值,也在保障在經濟上處於婚姻弱勢者的權益。
(三)分配財產之依據:
讓夫妻在離婚談判時,將家務勞動成為分配財產的依據之一。不把家務勞動當作「有償」的經濟活動,等於要求婚姻弱勢者單方面忍耐犧牲。新制度將保障婚姻弱勢者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郭玲惠(2001)根據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一份「台灣母親育兒現況及財產分析」問卷調查,共有全省九○二位母親接受電話訪問。結果指出,台灣的母親有七成四需負責主要家務,而且近六成八本身就是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托育及課後照顧),其中家庭主婦佔五成四,職業婦女佔四成二。值得注意的是,有高達八成一的家庭主婦贊同提供合理運用、不必報備的自由處分金。郭玲惠(2001)
反對之理由
(一)影響夫妻婚姻關係之和諧:
雖可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惟將「對價觀念」導入夫妻以情感為基礎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恐將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
(二)家務勞動難以評價:
家務種類繁多且隨時可能變動,其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何在?在外工作之一方如認另請幫傭所負擔之費用遠低於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一方之給付,則其可否拒絕從事家事勞動一方之服務,另請他人代之?又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一方如未給付時,他方得否以此債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僱傭或其他?是否應納入所得扣繳所得稅?其金額是否屬他方之債務而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扣除等,不無疑問。
(三)法制體系上造成混亂:
主張採取所謂「自由處分金制」者強調該制係仿瑞士立法例而來,認該制在瑞士已行之有年,其經驗足供我國參考。除國情未必相同外,在法制上,因瑞士民法並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既有夫妻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1116條之一),似無再予重複規定之必要。王如玄等(2001)
(四)不符國情、難達立法目的:
婦女團體指稱,制定本條可保障從事家務勞動婚姻弱勢婦女之權利,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已婚夫妻之失業率統計,男方之失業率均高於女方,顯見從事家務者未見得是女方,該制度是否可達其保障弱勢婦女之目的,實非無疑。
(五)日本制度之借鏡:
鄰近我國之日本,對於「家事勞動是否有給」問題亦曾熱烈討論,惟該國亦未採家事勞動有給制。
四、「家務有給制」實施之兩性平權價值
自「家務有給制」之概念提出後,引起社會各界多方的探討,不指男性甚至包括女性也都提出質疑,最常見的說法是:「家務是神聖的」、「母愛是無價的」,「家務有給」的概念會貶其崇高性,不只無法提高家庭主婦的地位,反而會降低家庭主婦的功勞。
如果將「家務勞動」僅視為一種對於婦女因放棄工作或減少財產獲得之一種補償,則仍無法脫離傳統「夫妻共同體」之概念,無工作之一方不僅無法獲得獨立之經濟地位,亦無法促進婚姻中之兩性平等。(郭玲惠,2001)
「家務有給制」是要肯定家庭主婦作為一個『職業』的價值與尊嚴,雖然性別的刻板文化制約,及父權體制與資產主義的結構性影響,對於女性有時還是設定在傳統文化的家庭照顧者角色,但許多現代婦女由傳統的「生存意義以家庭為中心」,逐漸轉變為「生存意義以實現自我為中心」。這種價值觀的轉變,說明臺灣婦女在多元角色的扮演上,即使自認是為家人而工作,也逐漸存有為自己生存意義而工作的成分,希望透過自己的工作與社會的多元參與,能使自己的能力有所發揮,並受到社會的肯定。
參、結論
「家務有給制」不是家庭主婦的專利,家庭主「夫」也用得到;它不是男人與女人的戰爭,只是對家事勞動的肯定而已。(王如玄,1999)在追求兩性平權的漫長過程中,也反映追求夫妻財產獨立與家事勞動價值的世界潮流,立法當局從輕視忽略到重視家務有給的精神依舊是值得肯定的!但從另一方面來看,「自由處分金」立意雖然良善,唯對原本就不認定「家務有價」者並無助益,造成徒有良法不足以自由,甚至,也可能因給得不甘不願,終致成為兩面刃,反而變為婚姻的終結者。
畢竟,婚姻既是契約,更是感情。契約行為可用理性計算來斟酌權衡,但感情問題唯有依賴感情能解決。夫妻是有感情的契約者,不能全靠理性法律決定「家務有價」,而變得斤斤計較;相反,必得以情愛、關心與體恤去肯定彼此的辛勞和奉獻,如此用相互疼惜心,拿法律做參考,使一切家庭經濟問題都可坐下談,最後才真能落實「家務有價」的平權觀。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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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1996):〈已婚男性的家庭價值觀及其對家庭的需求之探究〉。《東吳社會工作學報》2,頁57-114
王如玄(1999):〈不工作的家庭主婦?從法規看家務有給職〉。《人本教育札記》,第121期,頁22-25
王如玄等(2001):《女人知法一百問》。台北: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李美玲、楊亞潔、伊慶春(2000):〈家務分工:就業現實還是平等理念?〉《台灣社會學刊》24,頁59-88
林慧芬(2002):〈從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修正案談家務有價意義〉。《國政政策論壇》,第二卷第七期,頁161-168
郭玲惠(2001):〈家務有給制於我國夫妻財產制中應有之地位〉。《萬國法律》,第115期,頁18-25
莫藜藜(1997)〈已婚男性家庭事務分工態度之研究〉。《東吳社會工作學報》3,頁117-156
劉梅君(2000)〈性別與勞動〉。見王雅各(主編):《性別從屬關係》。台北:心理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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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utsch,Francine & Saxon,Susan(1998).Traditional ideologies,nontradi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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