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的著作權與檔案傳遞

 

梁瑞文、張心怡、章莊壽美(南華出版所研究生)

【目次】

前言

第一章     何謂網路著作權

第一節     網路上有著作權的型態

一、  固定式訊息

二、  線上即時通訊

三、  整合性服務

四、  檢索服務

 

第二章     網路著作權的重製

第一節     著作權重製的定義

第二節     網路上的「重製」型態

 

第三章     因應網路上傳播的公開播送權

第一節     傳統公開播送權未能涵蓋網路傳播之爭議

第二節     國際上面臨網路傳播發展所為之修正

第三節     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公開播送」的修正

 

第四章     超鏈結技術

第一節     超鏈結技術的意義

第二節     超鏈結技術的方式

一、  超文字鏈結

二、  圖像鏈結

三、  視框鏈結

四、  深層鏈結

 

第五章     網路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第一節     網路資料授權的合理使用

一、  『網路資料授權』合理使用原則

二、  『網路資料授權』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斷標準

第二節     網路軟體分享的合理使用

一、        『網路軟體』合理使用原則

二、        『網路軟體』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斷標準

 

第六章     網路著作權案例探討

第一節     案例一: MP3同儕共享案

第二節     實例二: MP3下載平台 EzPeer被訴

 

前言

網路著作權的定義,著作系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它是以呈現構想、或依附形成架構表現的方式和形式,也意味著這些呈現構想的表現方式和形式預「附著」於一定的媒體上始可外現。這此構想表現方式或形式須具有「原創性」。

和網路創作較為相關的著作係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如在網路上流傳他人的文章、音樂作品、攝影作品及視聽作品等,又在電腦螢幕上顯示出系列影像(即連續電腦螢幕畫面),這些電腦上顯示丑系列影像則會被師類成「視聽著作」。

而隨著網際網路的盛行,許多相關問題也由然而生,上網擷取資訊也成為現代人搜尋資料的方法之一,相對也會產生相關的著作權問題。

 

第一章     何謂網路著作權

第一節     網路上有著作權的型態

網路上的著作權型態,依其所屬性質,可以簡單地將它們分為固定式訊息、線上即時通訊、整合性服務及檢索服務四大類,以下分別敘述之

 

一、  固定式訊息:固定式訊息有電子郵件、網路新聞及檔案傳輸服務等三種

(一)      電子式訊息

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又稱為E-mail,這可以說是internet上最重要的、應用也是最廣卸的服務。電子郵件的內容含文字、圖案、影像甚或聲音都可以傳送,加上其具有速度快與成本低的優點,突破了傳統信件速度慢且成本高的決點,滿足了網路私人通訊的需求。電子郵件與傳統觀念以紙本書寫成的信同樣具有著作權。而電子郵件中所附之附件可能是文章或他人之信件或文字檔、音樂檔、圖形檔、電腦程式壓縮檔等,這些檔案依其情形而可能是語文著作、音樂著作、圖形著作或電腦程式著作等而有各別的著作權。

 

(二)      網路新聞(Network News)

例如電子報具有優於傳覺報紙的功能,不但可提供即時之新聞亦可提供各式專欄文章。有別於傳統報紙,閱讀者可即時於線上與其他閱讀者討論,並交換彼此的心得與意見。

因網路的結性,在網路上得傳遞之訊息不再侷限於語文或圖形著作,如音樂著作或視訊著作階可成為傳遞訊息之客體,故亦得將該等著作刊載於網路新聞。

(三)      檔案傳輸服務

兩端的電腦進行檔案傳送的工作須藉由電腦間的傳協定,而檔案傳輸服務(FTP)即係提供電腦之間的傳輸協定。在進行這項工作時,提供資料的一端為伺服端(SERVER),抓取資料的一端稱為用戶端(CLIENT),二端都需要FTP的程式,分別用來供給或抓取資料。不管在個人電腦、工作站、大型主機甚至超級電腦上,網路上有各式各樣的文件及免費之公用軟體存放講許多檔案伺服器(Anonymous Ftp Server)中,使用者可以透過AnonymousFTP到伺服器上去抓取所要的檔案。

       

二、  線上即時通訊線上即時通訊包括遠程載入、線上交談、多人線上即時交談系談及視訊會議等四種

(一)      遠程載入

網際網路無國介性,突破破傳統的空間觀念,使我們可以藉由網路來控制遠方的電腦而不受空間上的限制,遠程載入(telnet)即得提供此項功能,能夠將我們的電腦模擬成終端機和主機連絡,不但提高資源的共享、還可避免資源浪費。例如電子佈告欄(BBS),其本上就屬於遠程載人的一種。 BBS還可以結合其它INETRNET的服務,如E-mailnetnewstalk等,一般在企業內部常被作為資訊交流看板、公告、產品介紹、留言及Q&A,其豐富的討論區,適合內部溝通或不同意見的收集管道。

 

(二)      線上交談及多人線上即時交談系統

可以透過internet和全球的朋友進行文字模式,甚至語音模式的即時線上交談(Talk),而只需要支付當地的市區電話費即可。其著作權性格如同前述。多人線上即時交談系統(Internet Relay Chat;IRC)有網路上火腿族之稱,如線上交談的差別在於這是一個多人多頻的聊天系統,具有語文著作權。

 

(三)      視訊會議

透過高速網路可將聲音及影像即時地傳送到遠端的電腦,此為視訊會議(CU-See Me)的特性。可以聽見對方的聲音,更可以看到對方。視訊得提供的功能即為一般所謂的遠距傳輸,目前的功能主要有遠距教學、遠距教學及遠距圖書等作用,故討論其著作權性格時,應融入較為複雜的著作形態,其與著作權的公開播送、公開口述及公開演出等均具有密切的關係。

 

三、  整合性服務

整合性服務係指包括有整合性資訊查詢系統(Gopher)系統及全球資訊網(WWW)的服務系統。

Gopher僅能提供文字介面,故其著作權的型態以語文著作為大宗。而WWW的介面則包括了文字、圖形、動畫、聲音,故其著作權的型態依其情形有為攝影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語文著作、視聽著作、音樂著作、或編輯著作的可能。

四、  檢索服務檢索服務包括使用者查詢、檔案搜尋及資源檢索

(一)      使用者查詢
以使用者查詢所呈現的資料,視使用者所需而定,因此其著作權的檢視,原則上應具有前述所討論過的類型。

(二)      檔案搜尋
藉檔案搜尋系統便可輕鬆尋找所需要的檔案位於那些FTP伺服器目錄中。此類著作權亦與使用者查詢一樣。

(三)      資源檢索
資源檢索視其內容可能為純文字式的資料庫,也可能含有文字、圖片、聲音、影像、動畫,這些內容素材本身可能相當於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視聽著作等而可能有著作權。如果資料庫製作人對這些內容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時,也可能就其所編成的線上資料庫享有編輯著作著作人的地位。

 

第二章     網路著作權的重製

第一節     著作權重製的定義

重製權,是著作權最重要的一種權利,因為著作需要經過大量的重製才有可能大散佈,並負現其期產價值。「重製」系指「有形」之重複製作。所謂有形乃指將著作官容以實體物固著而令人可理解其官容之謂,亦即將著作以具體物質形體化。

第二節     網路上的「重製」型態

一、  輸入或輸出

所謂輸入,有經鍵盤打字輸入文字、圖形、符號等標識者,亦有經硬碟、磁碟或網路上載入資訊者;所謂輸出,則從電腦作業平台或文書處理等視窗上之資料,予以儲存或傳送至網路上之行為。凡輸入或輸出均已在電腦系統上多了一份以上之複製了,故有重製的結果。

 

二、  儲存

凡以數位之型態,將平面或立體著作儲存於媒介物之行為,其著作內容既為有形而可藉由機器感知,該行為既符合著作之「重製」之要件。故將著作以數位化儲存到硬碟、軟碟、磁帶、唯讀記憶體、唯讀光碟機、可讀寫光碟機、影音光碟、數位光碟、相片光碟等均屬重製。

 

三、  上載及下載

使用者將電腦內之數位檔案上載至BBS站或其他伺服器,或將數位檔案自BBS站或其他伺服器下載資訊至使用者之電腦碟、軟碟時,即構成重製。

 

四、  轉貼、轉寄或黏貼

網路使用者將網路上他人著作,如信件或他人意見,予以轉貼、再轉貼、轉寄、黏貼,係著作之有形再現,均構成著作之重製。

 

第三章     因應網路上傳播的公開播送權

傳統之傳播方法已無法涵括新科技的網路傳播。舉凡文字著作、音樂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及包含電腦程式等之各類型著作均可快速且大量的傳播。再者,此等著作通常能結合為多媒體,以有線或無線之頻寬為傳播工具,且變成網路傳播重要內容,但現行作權法並未將此種單一著作或多媒體資訊之有線傳播專有權利普遍賦予著作人,其保護自有失周延。

例如:mp3下載,其檔案可從網路上下載製作,在著作權法上之觀察上,未經錄音著作之著作則產權人同意,透過網路傳播錄音著作,在上載網路時首先侵害了著作則產權人之重權,進行傳播時又侵害著作則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

 

第一節     傳統公開播送權未能涵蓋網路傳播之爭議

第二節     國際上面臨網路傳播發展所為之修正

第三節     我國著作權法中關於「公開播送」的修正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所規定之公開播送權如前所述是否包含了網路「互動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權」仍有爭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於網際網路上之傳輸與傳統之有線電或無線電之廣播或電視傳播並不相同,為保護著作人於網際網路環境下之權利,爰參考WCT及WPPT之規定,增訂「公開傳播」之定義,除包括現行之「公開播送」外,並擴及於網路互動式傳播之「對公眾提供」或其他任何有線電或無線電之對公眾傳播。

 

在今年即2002年7月4日由經濟部報行政院審議的修正草案中增修下列關於公開傳播之規定:

一、  增修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傳播」之定義,公開傳播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或其他無線電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公開播送、對公眾提供或其他傳播。

二、  移列修正原條文中(即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公開播送」之定義於同條項第八款。且為釐清其與「公開傳播」中之對「對公眾提供」係使公眾各自於不同時間點選而產生「互動式傳播」之區別,爰將原條文所規定「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修正為「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同時』接收訊息為目的」。

三、  增修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對公眾提供」之定義,對公眾提供係指提供著作內容,使公眾得於其所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有線電或無線電方式接觸之。

 

第四章     超鏈結技術

第一節 超連結的意義

所謂的超鏈結(Hyperlink)是網頁設計者以HTML語言,將他人的網頁內容與網址連結至自己的網頁內容中,使用者可以透過點選(click)關鍵字或圖案的方式,連接或抓取另一個網站中相關的文件資料。在網路上承載大量資訊的各類網站(Web sites),該一個網站可由一個或數個網頁(Web pages)組成,而在網頁中,則包括文字、圖形以及使網頁連成一氣的超鏈結。

超鏈結藉著敲擊滑鼠或其他有關超鏈結符號的裝置,被超鏈結指引之其他網頁的內容隨即展示在使用者的面前。此項「跳躍」(jump)至其它網頁的動作實係網路的構成要素。(張景雲,2002)

網頁中的超連結(Hyperlink)示意圖

參見:http://www.bamboo.hc.edu.tw/research_publish/textbook/course2000/chapter14/section02.html

 

第二節 超連結的方式

網路上超鏈結的方式主要有超文字鏈結(Hypertext-link)、圖像鏈結(Image-link)、視框鏈結(Frame-link)、深層鏈結(Deep-link)等四種,在此四種主要方式中,亦有以超文字方式的深層鏈結、圖像方式的深層鏈結及視框方式的深層鏈結等等綜合應用之型態,然該等綜合應型態仍未脫離前述等四種主要方式,茲就四種態樣分述如下:

 

(一)超文字鏈結

超文字連結亦稱「單純指向之連結」,是指一種以文字作為鏈結按鈕的型態。如以他人網頁的標題、標語、文字商標,或者就直接以網址作為表現的方式。當使用者連結至其他人之網站時,即脫離原來之網站。

 

涉及著作權部分--------

此類型之單純指向連結,讓使用者連結到其他網站,對於連結的入口係以文字呈現,而對於單純之文字敘述,尚非著作權法規範之重製之行為,因此並未涉及著作權的問題。

 

(二)圖像鏈結

是一種以圖像作為鏈結按鈕的型態。可包括圖形檔或動畫檔的型態。圖像鏈結係指網站的架設者在自己網頁中放入某些圖片或圖案,而讓使用者得以透過點選圖片的方式,連接到別人的網頁中。

 

涉及著作權部分--------

在著作權法上,網頁製作人將他人圖像放置於自己網頁上的動作已有重製的行為,如該圖形係他人擁有著作權的著作,是否侵害著作權或可認為係默示授權或主張合理使用,則仍有待討論。一般認為此種連結因已有發生重製行為,惟為促進網路發展而言,應認此一行為已獲得默示授權或構成網際網路之合理使用。

 

(三)視框鏈結

視框鏈結即係透過使用者的點選,將他人的網頁內容呈現在自己的網頁的外框之中。此易使上網者誤以為視框內容為原來網站業者所製作。此結果可否視為重製之結果,仍有疑義,惟以網址與網頁合併觀察,對於被連結網站之網頁的呈現,似已脫離該網站之伺服器,而已被重製到原連接網站之伺服器中,故視框鏈結應有重製之現象。

 

涉及著作權部分--------

姓名表示權:該重製部份雖可認為構成合理使用,但因易使人誤認著作人之身份,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中姓名表示權侵害之爭議。

著作人格權:因使用者仍可讀取該被連結網站入口著作人資料,亦即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仍未被剝奪,故尚難以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四)深層鏈結

深層鏈結係使用人為文字連結時,並未循序進入他人網站之首頁,而係直接連結至其他網站中之某篇論文或資料。此類型已脫離原來之網站,故未發生重製之爭議。

 

涉及著作權部分--------

姓名表示權:網站的入口網頁通常含有廣告及顯示著作人姓名等資料,連結時跳過入口網頁,即直接進入網站讀取資料,是否涉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而應付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責,亦有爭論

著作人格權:此類型之資料以無法顯示著作人之姓名者,則著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已被剝奪,已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

 

第五章     網路著作權的合理使用

第一節     網路資料授權的合理使用

 

一、  『網路資料授權』合理使用原則

網路上利用著作所牽涉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應該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才能加以利用。而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應限於個人或家庭、非散布、非營利之少量下載,若超越此範圍,即難以主張合理使用。

 

二、  『網路資料授權』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斷標準

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公開傳輸權」時,允許公眾在網路上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包括[1]

1.          以網路為時事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利用著作

2.          在合理範圍內,公開傳輸政府機關或公法人名義發表的著作

3.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的合理引用

4.          於網路上轉載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論述

5.          於網路上利用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

 

第二節     網路軟體分享的合理使用

 

一、  『網路軟體』合理使用原則

網路上常見提供檔案分享軟體(包括Napster、Kazaa、Morpheus、Kuro及Ezpeer等)使一般公眾透過網路,到別人電腦硬碟搜尋並交換文字、音樂、電影或軟體之數位檔案。這些交換軟體是中性的科技產品,本身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可被作為合法的或非法的數位檔案交換。(章忠信,2003)

 

合法使用檔案分享軟體之情形可能包括如下[2]

1.          傳送紅樓夢文字檔或莫札特音樂電子檔;

2.          傳送經授權之著作檔案;

3.          傳送自己的創作檔案。

 

二、  『網路軟體』合理使用原則的判斷標準

未經授權將他人的文字、音樂、電影,重製成數位檔案置於電腦中自用,在合理數量內,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反之,利用交換軟體,將未經授權而作成的數位檔案,透過網路提供與他人交換的人,就直接構成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第六章     網路著作權案例探討

 

案例一: MP3同儕共享案

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MP3同儕共享案】

http://iip.nccu.edu.tw/iip/NEW-iip/page/review/review3-920120.htm

壹、 案情摘要

小維是新台幣250元過一週的窮大學生,某日從廣播中聽聞高尚二人組又將發行國語年度大碟"我最高尚",小維長期以來即是高尚二人組的忠實歌迷,於是迫不及待地前往唱片行欲購買該張唱片。由於該張唱片中共有14首新曲,標價500元,小維真正喜歡的卻僅有5首歌曲,加上小維身上僅剩449元,故小維只好暫時不購買。幾天後,小維向同學訴苦,詎料其同學告知近來有一ET音樂網推出點對點(peer-to-peer)(02)交換軟體ada,使用者於免費下載ada軟體於個人電腦且進入E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可利用ET網站搜尋想要下載的MP3音樂檔案,並直接從其他會員的電腦下載。小維聞訊欣喜若狂,隨即安裝該軟體且加入ET會員,下載大量的國語流行音樂MP3檔案(包括高尚二人組的最新大碟),儲存於自己的電腦硬碟中播放聆聽。試問,小維與ET音樂網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須負法律責任?

 

貳、 法律問題

一、網站使用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即下載MP3音樂檔案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其主張合理使用之抗辯,得否成立?

(一)使用者下載MP3的行為係著作權法上之重製行為

 

(二)P2P資料共享架構下,使用者之間互為檔案傳輸,所使用之機器仍係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故是否符合本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其中關鍵的問題為以下要點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本項判斷基準在於使用者之目的是否為商業營利之用。Napster案法院認為使用者未經著作權人同意重製下載MP3檔案並重複利用,以節省購買合法授權音樂版本的花費,便已具商業使用之特性

2.      著作之性質:

著作物之本質愈具原創性,愈受著作權法保護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由於數位音樂之重製或下載在技術上並不容易做到只拷貝一首音樂之一部份,否則不但無法成為一個完整檔案,恐亦無法聆聽。故通常使用者會將其所選擇的曲目整個下載、重製或流通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合理使用之主張只能限縮於複製該著作不會對該著作之市場造成實質損害(materially impair),此項判斷因素之適用

 

二、若網站使用者間之MP3音樂檔案交換行為屬非法,網站服務業者應否負責?

此為網站服務業者之責任問題,但由於台灣法中並無「輔助侵權」及「代理侵權」之名稱,故在民事責任方面,只能依實務所採之客觀說認為ET音樂網應與小維依本法第八十八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擅自將MP3音樂檔案透過網路傳輸,有無侵害著作權?台灣著作權法對於網路上之傳輸行為有無規範?

(一)關於散布權或公開播送權之侵害台灣著作權法並無保障完整散布權之明文規範。

(二)針對有關網路上傳輸行為散布之規定,限於「有體散布」;在無體利用權方面,以「同時接收」為前提,而網路互動式傳輸方式可讓使用者於「不同時點」,自由選取接觸內容,則上述兩者似均無法涵蓋網路傳輸的行為

 

 

 

實例二: MP3下載平台 EzPeer被訴〔自由時報記者胡守得╱台北報導〕

【大紀元12月10日訊】http://www.epochtimes.com/b5/3/12/10/n426822.htm

 12/10/2003 AM 2: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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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兩大MP3音樂檔下載平台KUROEzPeer,因居間提供會員付費「交流」未經授權的重製音樂,繼KURO上週被台北地檢署起訴後,士林地檢署也偵結EzPeer侵權案,依著作權法將經營EzPeer的全球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怡達提起公訴。

起訴書表示,被告的全球數碼科技公司,透過電子現金及超商販售EzPeer使用的虛擬單位P點,用以申請成為該站會員,供不特定網友得以利用該站台上傳或下載各種檔案;被告並整編相關種類目錄檔案,讓有意利用該站台的網友知悉。其間,會員透過被告建構的EzPeer網路平台、軟體介面及管理機制,即點對點連結(P2P)的檔案分享技術,提供會員以上傳或下載交流彼此所需檔案。

其中,成功下載檔案者,每一MB必須支付一P點給經營的被告作為服務費用;而提供檔案給其他使用者下載的會員,則得以每一MB收取零點三P點作為報酬。

檢方指出,EzPeer藉由OPENNAP(一種網路伺服器)的檔案分享技術,使得可供複製及傳輸的檔案類型,不再僅限於MP3,其他如電影、商用軟體都可經由其進行傳載。

依台灣IFPI截至今年初的調查,EzPeer任何時間均約有兩萬個使用者上線涉嫌進行檔案非法傳輸及重製;隨時並有約四百萬個音樂檔案可透過該站連結傳載。

起訴書指出,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以此方式與會員間相互朋分傳載的金錢對價(P點),直至本月初仍繼續侵害提出告訴的國內十二家知名唱片公司。唱片公司訴請偵辦,前年起四處搜索,查獲顏姓等四人使用的電腦硬碟,以點對點傳輸擅自非法下載重製盜版MP3達五百餘首。

檢方以被告在會員提供MP3非法傳輸犯行中扮演關鍵角色,且提供一定比例回饋,讓會員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告對會員群體間犯意,具有實質加工,依著作權法將其起訴。

 

部分業者則進一步抗辯,認為這類網站與雅虎奇摩等「搜尋網站」無異,只是利用「點對點傳輸」技術,提供網友所需檔案搜尋服務。

另引用「技術中立原則」,宣稱網站本身,無從分辨使用者傳遞檔案,有無侵犯他人著作權;甚至在網站上宣傳這類行為,屬於「合理使用」範圍,呼籲網友安心下載。

殊不知,目前司法實務案例,已經不只一次駁斥業者說法,在此之前,士林地檢署就曾將一名使用EzPeer平台、提供檔案傳載的陳姓男子,依著作權法起訴,並獲士林地方法院支持,判其一年徒刑,成為同類案型中,首件被依法「制裁」的案件。

司法實務認定EzPeer這類網站所提供的服務,與「搜尋網站」顯然不同的原因,除了使用者必須付費加入會員之外,MP3檔案交換網站具有管理、組織所有使用人檔案,並且製作搜尋索引與網路IP位址等功能,使會員得以快速搜尋、連結、下載、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的影音檔案,均是相當重要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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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章忠信,〈網路著作權之保護〉,網路查詢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32.doc2003/12/27

[2] 章忠信,〈網路著作權之保護〉,網路查詢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32.doc200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