師資培育制度介紹
顏妙娟、陳麗如、陳憶淮(南華教社所研究生)
壹、前言
自從赫爾巴特於1806年提出以倫理學與心理學作為教育學之目的與方法之後,教育成為一種專門的「學問」,奠立了當代師資培育專業化概念之基礎(鄭玉卿,民89)。我國中小學師資培育制度,自一八九七年盛宣懷於上海創辦南洋公學師範學院以來,我國師範制度一直是由國家辦理,並由師範院校進行師資培育的工作。然而近年來,在文化思想變遷、教育市場化與師資專業化之訴求下,師範教育面臨極大的挑戰,多元化師資之養成成為教育改革的重點之一,在師範教育體系與非師範教育體系雙方的長期爭議中,原本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佈的「師範教育法」被修訂為「師資培育法」,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公佈施行,傳統一元的師範教育走入歷史,取而代之的是開放與多元的師資培育制度。但由於在我國師範教育史上,此次的變革幅度甚大,因而不免遭遇諸多困難,衍生許多爭議,因此,本文擬從「師範教育法」的發展著手,進而探討自「師範教育法」施行以來,所面臨的一些問題及省思(符碧真,民89)。
貳、師資培育制度
一、師資培育過程
(一)職前教育
教師職前教育課程為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取得初檢資格的必備條件,此類課程的提供者頗為多元,包括師範校院的各系所,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的大學校院。此種紛歧現象,直至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教育部公布「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後,才漸趨一致。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刪除了原施行細則第四條:「師範校院大學部學生應修畢規定教育之學分,始准畢業」之規定,給予了師範校院更大的空間用以轉型,也簡化了教師初檢資格取得的核定標準。具體而言,無論教師職前教育機構為何,就讀設有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畢業生,只要修畢教育部規定的小學教育學程之四十學分或幼稚園教育學程之二十六學分,即可參加國小教師或幼稚園教師之初檢。顯然,國小及幼稚園教師,其在教育專業的建立或界定,除了初檢後的一年實習,以及在職後的進修之外,其職前教育中的四十學分或二十六學分的教育專業科目便成為惟一的依賴。就此而言,教育學程之科目與學分數,將決定各校院所培養之未來師資的專業知能之品質(參考自教育部網站
http://www.edu.tw/moerscshare/report/sec1.htm)。
(二)實習制度
依我國師資培育法之規定,修畢師資職前課程者,經初檢合格,取得實習教師資格,實習一年以後,經複檢合格,才能取得合格教師資格。由師資培育機構在辦學績效良好、具有足夠合格師資及師資培育機構易於輔導等遴選原則下,選定教育實習機構,報請教育實習機構所屬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訂定實習契約,辦理教育實習(蔡炳坤,民89)。
(三)檢定制度
我國師資培育法規定,教師資格之取得須經初檢、實習及複檢等手續,初檢之辦理方式,依教師法之規定採學歷證件審查方式,對於具有師資培育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資格者,應繳交學歷證件申請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實習教師資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查,通過審查者,發給實習教師證書(蔡炳坤,民89)。
參、新制師資培育制度之特色
「師資培育法」係政治解嚴、社會變遷之後,教育朝向民主化、自由化、多元化的必然結果,其中雖然夾雜著協助學生謀得教職、擴大就業機會、保障既有權益等利益之爭,但就「師資培育法」本身而言,仍具有某些特色(楊朝祥,民91;吳鐵雄、李坤崇,民86):
一、
師資培育由一元化變為多元化
過去僅有師大、師院及政大的教育系具有師資培育的資格,修法後各大學校院均可設立教育學程培育師資。
二、
師資培育由「公費培育」修正為「自費為主、公費為輔」
過去師範校院的學生不僅不需繳交學雜費,尚可領取公費,但相對地畢業後有服務之義務;如今除非師資不足的領域或偏遠地區的師資仍以公費培育外,其餘的教師均以自費方式培育,以減少國家的負擔。
三、
畢業分發改為自行甄選
師範生過去均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分發,但新法通過後,配合教師法的實施,服務的學校由準教師自行參加甄選。
四、
增加初檢複檢的程序
為保證教師的品質,師資培育法規定準教師必須經過初檢、實習、複檢的過程方能獲得教師證書,參加教師甄選。
五、
由計劃性培育變更為儲才式培育
傳統師資是計劃性的培育,每年需要多少師資都事先規劃,畢業後分發教學。如今改為多元培育、自費、不分發,就成為儲才於民的培育方式,只要有意願擔任教師者都有修習教育學程的機會,但是否有機會擔任教職則需職缺狀況而定。
六、
著重教師在職進修
師資培育法第三條明定,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師資培育制度並非只著重在職前教育部分,尚對落實教師專業的在職進修助益頗大。
肆、反省與展望
一、就實務上而言
(一)師資供需不平衡
目前師資供需呈現嚴重的不平衡,國小師資仍供不應求,特教教師不足,幼稚園合格教師所佔比例極低,相對的國中以上教師則供過於求。
(二)選修教育學程仍受限制
師資培育法主要是希望能透過多元培育的方式,讓願意修習教育學程的大學在校生或畢業生都有修習的機會,然而目前因修完學程的學生都必須實習,在實習經費的考量下,師資培育仍然無法大量的開放。
(三)師資培育內容不能配合中小學課程的變革
九年一貫的中小學課程已於九十學年度開始實施,但師資的培育卻仍以舊有的學科教學方式為主,導致師資專業領域無法勝任新課程的教學,培育出來的師資無法立刻適應教學情境,必須以協同教學等方式達到實際教學的需求,另外如英語師資、母語師資,都未能未雨綢繆,及早培育。現在新課程已開始實施,才發現師資不足,這些都已嚴重影響新課程的實施。
(四)師範院校轉型的空窗期
師資培育法施行後,許多大學都開始設置教育學程,對師範校院的發展產生嚴重的衝擊;另外,技術學院及一般學院紛紛改名大學,擴大教學領域,因此改名普通大學就成為各師範校院努力的目標。當師範院校將轉型當作目前辦學的主要目標時,將對師資的培育、教育的研究與發展產生極大的影響,不能不及早因應(楊朝祥,民91)。
二、就制度上而言
師資培育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後.正式開啟台灣師資培育的新面貌,各大校院競相開辦教育學程,師範校院也面臨重新定位與轉型的問題。而新制師資培育的爭議性更是接連不斷,以下將試從師資培育制度加以檢討(孫志麟,民89;林煌,民89):
(一)職前教育
1.課程自主權被剝奪
依「大學校院教育學程師資及設立標準」之規定,師資培育機構所規劃的各類教育學程之科目及學分數,必須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始可開設;至於科目及學分數之變更,亦須經過教育部審查。此一規定不但違反大學法有關大學自主之精神,也抹煞師資培育機構建立特色的機會。
2.師資培育機構仍舊採取以教師為中心的教學模式
教學仍舊以老師為中心,無法跳脫傳統教學思維。
(二)實習制度與檢定制度
1.取消教師資格初檢檢定,實習教師數量暴增
在教師法將初檢改採檢覈後,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合格者,即通過初檢,導致實習教師量的無限膨脹與相對資源不足。
2.實習津貼無法滿足實習教師之需求
3.將初檢改為檢驗、取消初檢考試,造成初檢的虛位化
在初檢採用檢覈方式後,由於修畢職前教育課程者,除另依規定折抵教育實習者外,幾乎全數參加教育實習,而非就個人生涯規劃審慎選擇是否參與,導致實習教師無限制增長。
三、展望
師資培育乃是健全教育的必備要件之一,然而師資培育法實施至今,已出現許多的盲點,因此,師資培育應做更深入的思考與改進:
(一)師資培育配合課程更新
新的課程實施要依賴教師執行,在職教師的訓練固然重要,但新進教師是否有能力教學也是新課程能否落實的關鍵,因此在新課程實施之前,師資培育課程就應及早規劃。
(二)嚴謹的師資品質管制系統
現今的師資檢覈制度形同虛設,初檢僅是資格檢驗,只要修畢教育學程就自動通過,至於複檢,只要實習完成,複檢也就輕易過關。為此,師資的檢覈制度不應再形同虛設,應建立一套可以擇優汰劣的檢覈制度。除了初檢、複檢之外,初任一年再聘時,都應是師資品管再度檢驗的時機,唯有層層的管控,師資的品質才能得以維持。
(三)聘用具實務智能者擔任教學
對有專業智能而學校亦需他們擔任教學的科目或領域,應有一套有別於傳統的師資培育方式,例如雖沒有教師證書,但可以由學校先行甄選後,立即接受短時間的師資培育課程,而在教學的過程中可以請師資培育機構的教授及校內有經驗的教師擔任輔導的工作,每年再利用寒暑假或遠距教學的方式逐步完成師資培育的工作,絕不能再以過去培育國小英語教師的方式進行
(四)整合師資甄選工作
教師法公佈實施後,教師為了尋覓教職,必須「全省走透透」到處應徵,不僅耗費時間也浪費金錢,而過去良好的介聘制度使想換校工作的教師可以相互調換的機制也無法運行。凸顯教師的專業自主權固然重要,但仍要考量想擔任教師者的方便,未來必須修改教師甄選制度,但在未修法前,各校不妨體諒準教師的辛苦,授權、委託教育行政機關或學術團體辦理聯合教師甄審或介聘工作,使欲擔任教師工作者可以不必再勞苦奔波。
(五)以遠距教學提供教師在職進修機會
終身學習的世代來臨之後,「活到老學到老」已不再是口號而是每日生活的準繩,教師生涯更是如此,因此教師的在職進修較其他專業更為重要。然而各層級的教師高達二十六萬人,如果僅由正規教育機構負擔在職進修的重責大任,絕無法達到更新教師智能的目標,非正規教育、非正式教育均可作為教師在職進修的管道,而鉅量教學(Mass
Instruction)的遠距教學是滿足大量教師在職進修意願的最佳管道,不僅可以大量的提供進修的機會,更可克服時空的限制。
(參考自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EC/091/EC-R-091-004.htm)
伍、問題討論
一、新的師資培育制度強調「多元」,真的走向開放途徑嗎?
師資培育制度國際上有二種:
(一)定向型
獨立設置師範校院對學生進行普通科目、專門科目和教育專業科目的訓練,以培育中小學師資。在管理資源環境和學生就業方面有其獨立性和特殊性。缺點是所培養的學生知識面教窄、視野有限、學術水準偏低。
(二)非定向型
由一般綜合大學培育中小學師資。學術性地位較高並提供較寬廣的方向,但教育專業化訓練則趨薄弱。
台灣現行制度為混合型。應說是「二元」而非「多元」。開放的立場應該是:各師資培育機構宜強化彼此之間的交流與合作。
二、新制教育實習的權力強化了實習教師「學習者」的角色,但加強了教師專業發展的基礎嗎?
根據黃譯瑩的分析指出:實習教師在實習學校中只有順從學校文化與實習輔導教師建議的義務,而無實踐「未來教師」參與教育系統革新的權力(孫志麟,民89)。
三、「教育實習」是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前的學習階段,且非人人可取得,政府應提供實習津貼嗎?
四、現有進修制度才能確保教師專業成長嗎?
五、廣開學位學分班,學歷的提昇是否意味著師資的提昇?還是各校籌措經費的來源之一?
六、「教育學程」的設置,是多元化師資培育提昇專業的途徑還是增加就業機會的途徑?
七、「代課教師」在教育專業中所扮演的角色為何?
八、「師資培育法」解決了「師範培育法」時的壟斷了嗎?(甄試的公平與否、專業的訓練:良莠不齊,不也是另一種壟斷)
參考書目
吳鐵雄、李坤崇(民86)。教師培育與法令變革的省思。台北:師大書苑。
周崇儒(民89)。從專業的意涵看師資培育法中的盲點。教育資料與研究,34,65-69。
孫志麟(民89)。師資培育教育改革的思考(下)。師友,399,41-45。
孫志麟(民89)。師資培育教育改革的思考(上)。師友,398,31-34。
符碧真(民89)。師資培育制度的回顧與展望。教育研究,70,24-28。
楊朝祥(民91)。師資培育是教育成功的基石。
取自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EC/091/EC-R-091-004.htm
蔡炳坤(民89)。我國師資培育的過去、現在與未來。現代教育論壇,3-22。
鄭玉卿(民89)。國小師資培育理念取向發展初探。初等教育學刊,8,1-24。
附錄
※師資培育法法條
http://www.edu.tw/high-school/rules/two/1/2-1.htm
【取自教育部網站資料】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八一六號令制公布全完二十三條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華總(一)義字第○六九四號令公布名稱及全文二十條(原名稱:師範教育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五○○一九○一七○號令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八○號令公布修正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
第一條
師資培育,以培養健全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並研究教育學術為宗旨。
第二條
本法稱師資者,指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之教師。本法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者,指從事教育行政、學校行政、心理輔導及社會教育等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師資培育包括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
第四條
師資及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由師範校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實施之。前項各校院之教育學程,應針對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及
特殊教育師資料科之需要,分別訂定。前二項所稱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所規劃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大學院教育學程應置專任教師,其師資及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五條
師範校院學生之入學資格與修業年限依大學法之規定。
第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視實際需要招收大學校院畢業生,修業一年,完成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成績及格者,由學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一、
師範校院大學部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二、
大學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且修畢規定教育學分者。
三、
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學程者。
四、
大學校院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大學校院畢業,修滿教育部規定之教育學分者。
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實習教師資格者,應經教育實習一年,成績及格,並經教師資格複檢合格者,取得合格教師資格。教育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條
教師資格檢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
師資培育課程包括普通科目、教育專業科目及專門科目;其內容與教學方式,應著重道德品格之陶冶、民主法治之涵泳、專業精神及教學知能之培養。
前項之專門科目,由各師資培育機構自行認定之。
持國外學歷者,其專門科目之認定,由辦理初驗之單位送請培育機關認定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以自費為主,兼採公費及助學金等方式實施。公費生以就讀師資料科不足之學系或畢業後自願至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服務學生為原則。
第十二條
師範校院應從事師資與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培育及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應負責教育實習及教育專業在職進修。
第十三條
師資培育及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單位,辦理學生及實習教師之實習輔導工作;其組織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以供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十五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設立各科教育研究所,著重各科教育學術之研究,並提供教師在職進修。
第十六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專責單位,辦理教師在職進修。教師進修教育,除由前項校院辦理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實際需要,另設機構辦理之。
第十七條
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應從事地方教育之輔導。地方教育之輔導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考入師範校院肄業之師範生,其教師資格之取得與分發,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師資培育法施行細則http://www.edu.tw/high-school/rules/two/1/2-2.htm
【取自教育部網站資料】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84)教字第○三○八九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84)參字第○○八一二三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台(87)教字第○六五一八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教育部台(87)參字第八七○一八三一一號令
修正部分條文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並刪除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教育部台(88)參字第八八一○一四七七號令
修正部分條文發布第七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其他教育專業人員之職前教育、實習及在職進修,除其從事工作須具備教師資格者,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各該人員之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各校院之教育學程,係指大學校院及師範校院依各校院發展特色及師資培育需要所規劃開設,並經教育部核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前項校院得為當地區其他大學校院學生開設教育學程,並報經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普通科目,指由各大學校院自行訂定之共同科目。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教育專業科目,指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教育專業課程或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教育學分、教育學程包含之科目。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師資培育機構及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培育機關,均指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
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初驗單位,指辦理教師資格初檢之單位。
第 七 條
師資培育採公費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原則,由教育部研訂計畫,並定期檢討實施之。師資培育採自費者,經教師資格檢定合格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建立教師人力資源庫備用。
各師資培育機構應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期調查推估之師資類科不足狀況及前項教育部所定計畫,研訂師資類科不足之學系及公費生培育名額,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後,報教育部備查。
第 八 條
師範校院得設實習輔導處,置處長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得設實習輔導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聘請具有教學實習專長之副教授資格以上教師兼任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之教師研習進修機構得設實習輔導組,置組長一人,由具有教學實習專業知能之人員充任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處、室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並置專任輔導教師及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 九 條
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所之大學校院,得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轉教育部核准設立附屬或實驗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幼稚園及特殊教育學校,以供其教育實習、實驗及研究。
第 十 條
師範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進修部,置主任一人,專任教師若干人,並得分組辦事,各置組長一人,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之大學校院為辦理教師在職進修,得設教師研習中心,並置專任教師、職員若干人,其員額編制由學校擬定,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條
師資培育機構所設教師在職進修專責單位辦理之各項進修,其授予學位或發給學分證明書者,除依本法相關規定外,並依大學法及學位授予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師資培育機構依本法所設之單位、附屬或實驗學校及幼稚園,應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並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第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且修正施行後仍繼續任教之試用教師、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其教師資格之取得,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各該有關之規定。
第十四條
教育部為審議本法所定有關師資培育事項,得組成委員會辦理之。所需工作人員由教育部相關員額內調充之。
第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師培相關資料網站
師資培育法法條 【取自教育部網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