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人在1999年能夠回顧半個世紀以來在憲法方面所取得的經驗。1989年慶祝聯邦德國成立40周年時,基本法就被譽為在德國土地上曾經有過的最好和最自由的憲法。過去沒有哪一部憲法像基本法這樣為公民所接受。隨著基本法的出現,誕生了一個至今無嚴重憲法危機的國家。為了表示紀念,還將在德國和歐洲舉行有國際人士參加的探討其基本價值以及國家目的的研討會。
為了使國家生活“在一個過渡時期”有新的、自由民主的秩序,1949年制訂了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基本法不是最終的憲法,而只是暫時措施。對德國人民的要求始終是“在自由的自決中,完成德國的統一與自由。”
事實証明,基本法是一個穩定的民主國家具有承載力的基石。基本法中關於重新統一的要求已于1990年如愿以償。在規定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加入聯邦共和國的統一條約的基礎上,重寫了基本法的序言和最後條款。如今,憲法條文表明,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國加入後,德國人民重新獲得了統一。1990年10月3日起,基本法對整個德國有效。
基本法在內容上反映出憲法制定者從納粹獨裁統治的極權國家中總結的直接經驗。在憲法中的許多地方人們可以看出他們努力避免導致民主的魏瑪共和國垮台的錯誤。制憲者是1948年在西方占領區建立的各州議會以及由其選出的議會委員會。該委員會在康拉德﹒阿登納主持下通過了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基本法在各州議會通過後由議會委員會公布。
基本權利:放在憲法首要位置的是關於基本權利的條文以及國家尊重和保護人的尊嚴的職責。這一保証由自由發展個性的權利這一條加以充實。它給予公民以廣泛的保護使之不受國家違法的侵犯。德國人和外國人同樣可以要求有尊重人的尊嚴以及自由發展個性的權利。基本法列舉的傳統的自由權包括信仰自由、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以及保証財產權。此外還有藝術和科學自由、結社自由、結盟權、書信、郵件及電訊保密權、自由遷徙權、職業自由、從根本上防止勞動義務制和強迫勞動、住宅不受侵犯以及出於良心的原因拒絕服兵役的權利。
與上述權利相反,僅適合於德國國民的公民權大半涉及真正的政治上的參與權以及自由從事職業的權利。這方面主要包括集會自由、建立協會社團的權利、在聯邦境內自由遷徙(包括入境)、選擇與從事職業的自由、不受引渡以及選舉權。
除了自由權外還有平等權。基本法將通常所說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句話具體化,規定任何人不得因其性別、世系、種族、語言、籍貫以及出身、信仰、宗教或政治觀點而遭歧視或受優待。對男女平等作了明確規定。最後,憲法還保証所有德國人都同樣有擔任公職的權利。
基本權利也關心保護和保証婚姻、家庭、教會和學校等社會集體的利益。此外還有幾項基本權利是專門針對工作權和合夥權制定的,例如母親有權要求社會的保護和照顧。
一項從事情本身來看只屬於外國人的基本權利是首次在一部德國憲法中保証的避難權。它給予政治上受迫害的外國人在聯邦地區要求庇護的權利。多年來,最後幾乎是無法控制的數十萬申請避難者移來德國。其中絕大多數在本國並未遭受任何政治迫害而往往出於經濟動機要求收容。這就使真正受迫害者要求庇護的基本權利有被損害的危險。
擁護1949年以來世所罕見的、無限有效的避難基本權的人們和堅決主張按實際情況修改文本,以便使避難權在保留其核心的情況下同其他西歐國家的法律一致的人們之間,經過長期的、常常是熱烈的辯論後,德意志聯邦議院以所需的2/3多數決定修改避難法。“政治上受迫害者享有避難權”這個原則保持不變。從1993年7月起,保証新的避難權和避難程序法的基本法新條款16a生效。該避難權的內容廣泛的新條文的基本點是:
對各項基本權利可按憲法規定直接由一項法律或間接地根據一項法律在小範圍內加以限制,但絕不允許法律觸犯基本權利的核心內容。各項基本權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這是基本法同過去的憲法相比最重要的改革之一。以往各憲法中關於基本權利的條款更多地具有法律上無約束力的綱領性聲明的性質。今天,國家的三權、作為立法機構的議會同各州政府、法院、行政機關、警察和軍隊一樣,都必須嚴格遵守基本權利的規定。每個公民只要感到他的某一項基本權利受到國家的侵犯,就有權在已無其他法律途徑時向聯邦憲法法院對國家的決定或行動提出訴訟。在1952年參加歐洲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之後,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從1953年起擁護對人權狀況進行國際監督。該公約第25條賦予締約國公民向歐洲委員會對自己國家起訴的權利﹔歐洲保護人權公約(EMRK)第9號附加議定書也為公民提供了向歐洲法院就個人在人權問題上的遭遇起訴的機會。1973年聯邦共和國還批准了聯合國的國際人權公約。
國家制度的基礎:基本法規定了國家制度的5項原則:德國是共和國和民主制國家、聯邦制國家、法治國家和社會福利國家。
共和制國家形式在憲法上首先表現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這個名稱上。它對外表現為,通過選舉任命的聯邦總統是國家首腦。民主制的國家形式的基礎是人民主權原則。憲法規定,國家一切權力從人民出發。在這方面基本法決定採用間接的、代表性的民主制,即:國家權力須經人民承認和同意。然而,除了在選舉時,國家權力並不直接由人民的決定,而是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特殊機構”行使。人民首先通過定期進行的選舉議會行使屬於它的國家權力。基本法與某些國家的憲法不同之處在於它只是例外地,即只是在出現聯邦領土重新劃分的情況下才規定公民表決或關於舉行公民投票等直接民主的形式。基本法決定採用的是“好鬥的民主”方案。它來自毀於激進的、敵視憲法的黨派之手的魏瑪共和國的經驗。其基本思想是各派政治勢力的自由競爭終止於民主制可能被民主的手段毀掉之時。這樣,基本法就有可能使聯邦憲法法院禁止那些打算損害或毀掉民主的國家制度的政黨活動。
憲法決定聯邦制國家意味著,不僅聯邦,而且還有16個聯邦州都應具有這一國家性質。它們各有自己的、限制在一定領域裡、並由自己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機構行使的領土權。在國家任務和管轄權分配給聯邦和各州之後,立法的重點事實上在中央國家聯邦,而各州主要是負責行政,即執行法律。這個任務分配是權力分散和權力平衡的基本法體制中的根本因素。
法治國家原則的主要部分,如同在基本法中已實現的那樣,是法治的思想。實現這個思想的基本因素是三權分立。國家權力的職能由立法、行政和司法的各自獨立的機構行使。三權分立的意義在於透過相互監督和限制來調節國家權力,以此保護個人的自由。法治國家原則的第二個基本因素是法對國家一切行動的不可改變的有效性。行政的合法性的這個準則說明,行政不得違反現行法規,特別是不得違反憲法和各項法律(法律的優先地位)﹔另外,它還說明,對個人的法律範圍及自由範圍的侵犯需要一項正式的法律根據(法律的保留條件)。如當事人起訴,國家權力的一切行動均可由獨立的法官審查其合法性。
社會福利國家的原則是對傳統的法治國家思想的一個現代化的補充。它使得國家有保護社會上較弱者的義務,並不斷地謀求社會公正。許多法律及法院裁決充分體現了這個原則。社會福利國家表現在為老年、傷殘、疾病以及失業提供的福利金、為窮人提供的社會救濟、住房津貼、涉及家庭的福利金如子女補貼以及勞動保護法和工作時間法等方面,僅舉數例而已。
基本法的修改:只有在聯邦議院(議會)2/3議員同意以及聯邦參議院(各州議會)2/3票同意的情況下方能對基本法進行修改。由於一個政黨或一個政黨聯合在極少情況下能在聯邦議院以及聯邦參議院內同時擁有這樣的多數,因此,修改基本法需要很廣泛的意見一致才行。只有一部分反對黨也表示贊同,方有這種可能。
基本法的幾項規定是不得修改的。這些憲法準則包括聯邦制的國家制度、三權分立、民主制、法治和社會福利國家等原則。不可觸犯的還有信奉人的尊嚴以及基本權利方面的平等與自由法的核心。1993年7月1日,基本法關於避難法的一項修改(第16條a)生效(參閱“人口”一章)。
1994年11月15日,基本法修改生效。它一方面包括了國家保護環境、真正實行男女平等以及保護殘疾人等目標﹔另一方面補入了對聯邦與各州之間立法權限分配的修改。
由於馬斯特里赫特條約的簽訂,需要對憲法另作修改。基本法新的歐洲條款第23條闡明,德意志聯邦共和國謀求一個具有民主的、法治國家的、社會福利的和聯邦制結構的統一的歐洲。在這方面,補充原則起著特殊的作用。新的第23條還規定,聯邦議院和聯邦各邦在歐洲一體化的進一步發展過程中將起何種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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